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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1与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殷某1,男,1985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捷,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淼,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舟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夏。
  原告殷某1与被告宋某某、第三人上海舟欣置业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淼、王军杰、第三人上海舟欣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马洁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简称新开河路房屋),要求由原告取得房屋,原告按房屋价值的10%支付被告折价款。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2011年1月生育一子名殷某2。原告于2017年7月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于2017年11月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因新开河路房屋涉及案外人,离婚时未处理。新开河路房屋系2015年9月,原告为平息家庭风波,满足被告提出的购房投资要求,由原告的父母出全资计721,590元购买,由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2015年10月8日,该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二人。因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另被告婚内出轨导致离婚,被告是过错方,且离婚判决确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故考虑房屋登记、购房时间、出资情况、过错情况、子女抚养情况等因素,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宋某某辩称,新开河路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首付32万元由原告账户内钱款支付,该部分钱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剩余的房款是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原告抚养子女系原告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原告主张被告出轨无事实依据,分割财产应保护女方的利益。故被告要求取得房屋50%的折价款。
  第三人上海舟欣置业有限公司述称,新开河路房屋房款已付清,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与第三人无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2011年1月生育一子名殷某2。原告曾于2016年1月、10月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准许。原告于2017年7月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7年11月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双方所生之子殷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因新开河路房屋等房屋涉及案外人,离婚时未处理。离婚判决认定,宝山区水产路的商铺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于2013年8月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系原告父母对原告的个人赠与,故判决确定水产路的商铺归原告所有。
  另离婚判决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在工作日期间频繁在中午或下班后到酒店开钟点房。其中有照片显示有异性陪同被告开房。对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辩称系夫妻感情不和,精神抑郁,身体不适,故常在单位附近开钟点房休息,被拍到的男同事仅是给被告送文件,被告并未出轨。离婚判决中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发生隔阂,特别是被告在工作日期间频繁在外开钟点房,致使矛盾升级,最近两年原告已三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
  2015年9月,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新开河路房屋,价款721,590元。2015年10月8日,该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二人。房款721,590元中,45万元系原告父母支付。对于其余房款的来源,原告表示,2万元定金是原告父母现金支付,其余系水产路的商铺租金,并表示,原告承诺租金给父母养老,租金应认定为父母的财产。
  经评估,新开河路房屋市场价值1716,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银行交易明细、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开河路房屋在原、被告婚后由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预告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二人,该房屋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屋的资金来源,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的出资依法应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而水产路的商铺系原告婚后受赠取得的个人财产,原告陈述的用于支付房款的租金系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该收益非孳息和自然增值,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分割房屋时应考虑资金来源情况。综合考虑婚姻存续时间及购买房屋后婚姻维持时间、贡献大小、离婚原因等因素,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5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殷某1所有,原告殷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某某折价款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22元、评估费6,000元均由原告殷某1、被告宋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晓

书记员:周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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