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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树鹏、马荣根等与王明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殷树鹏,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马荣根,男,1983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原告:张模常,男,199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上列叁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辉,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原告殷树鹏、马荣根、张模常与被告王明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树鹏、马荣根、张模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辉经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树鹏、马荣根、张模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52,36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门套施工等相关工作。2017年3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原告劳务款138,300元并承诺付款。此后被告仅部分付款,余款52,369元未付,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明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016年7月至12月的劳务款138,300元,上述款项转换为借款,于2017年4月15日付款60,000元,2017年4月30日付清余款,如逾期付款,按还款金额每天3%计算滞纳金。嗣后,被告仅付款85,931元,余款52,369元未付,经催讨未果,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户籍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2016年7月至12月的劳务款52,36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履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树鹏、马荣根、张模常劳务款52,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顾煜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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