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孟庆伦
杨煜鹏
原告殷某某,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元路与盘古路交汇处新都街道娱乐社区居委会办公楼3楼。
代表人宋晓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煜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盐城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渤海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伦、杨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渤海盐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字体不一致,损害赔偿结果的签字为后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修理部的经营范围只涉及钣金喷漆,不涉及其他。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事故是非正常所致。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字体不一致,但不影响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维修明细与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受损车辆已实际维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仅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是非正常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现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渤海盐城支公司为登记在韩立奎名下的苏J×××××(发动机号CW078627)号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3752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自2015年1月6日零时起,行车证车主由韩立奎变更为原告殷某某,车牌号由苏J×××××变更为苏J×××××。
2015年4月29日6时00分,段喜君驾驶苏J×××××号车在霸州市内建设道行驶时,撞到绿化带立柱上,致使车辆及立柱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段喜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5月4日,霸州市交警大队出具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事故损失由段喜君承担。
2015年5月11日,原告车辆在霸州市霸州镇永顺钣金喷漆维修部维修,支付维修费106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批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3752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所有的苏J×××××号车维修费用虽未经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但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证明受损车辆已实际维修完毕,原告支付的修复费用106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殷某某保险理赔金10680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批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3752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所有的苏J×××××号车维修费用虽未经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但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证明受损车辆已实际维修完毕,原告支付的修复费用106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殷某某保险理赔金10680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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