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殷桂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殷桂年,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如苗,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锋,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桂年与被告殷桂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桂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如苗、被告殷桂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桂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0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误工费31,840.50元(5,306.75元/月×6个月)、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18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6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徐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下:医疗费45,2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误工费37,147.25元(5,306.75元/月×6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18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6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徐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2日5时许,被告徐锋驾驶牌号为鲁D1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华东路路口时,撞倒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原告,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锋全责,原告无责。
  徐锋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本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同意由本被告承担2,500元。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徐锋辩称的机动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浦东人民医院金额为70的元票、江苏医院金额分别为46元、150元的两张发票,均无病历,要求剔除,另外住院期间61.20元伙食费亦应剔除,此外自费部分也应剔除;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护理期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十级农村标准,精神酸还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车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刘文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当天,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上肢损伤,左锁骨再骨折,当天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在该院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取髂骨植骨术,术顺,并于2017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至上述两家医院门诊复诊,原告发生医疗费44,955.39元、住院伙食费61.20元。此外,原告还提供2018年1月4日江苏省兴化市城南医院金额分别为46元、150元的医疗费发票两张。2018年3月30日,上海市扬欣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殷桂年因车祸外伤致:左锁骨骨折。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需作内固定取出,赔偿时应考虑其相关医疗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该院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殷桂年因故受伤,造成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殷桂年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2、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4、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为主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90%以上。”原、被告对此重新鉴定意见内容均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5,550元。
  另查,距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租住在本市浦东新区王港老街中市街XXX号已有一年以上,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上海华虹宏力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底至2018年4月在本市缴纳社保基金,但2017年11月22日至次年7月22日,即事本案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仍每月发放工资。
  还查,原告发生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60元,聘请律师费起诉本案发生5,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徐锋垫付的10,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锋全责,原告无责,本院予以确认。因徐锋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徐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5,212.59元,由于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1.20元应予剔除,其中江苏省兴化市城南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无对应的票据,亦予剔除,人民医院发生的70元系摄片检查费,予以确认,另外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不予理赔的意见,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故医疗费确认为44,95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2,850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5,306.75元/月计算6个月,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仍有工资收入,故本院难以确认,鉴于被告自愿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本院按照2,420元/月计算6个月,确认误工费14,520元;4.营养费3,60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5.护理费,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90天,确认为3,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肢体XXX伤残,且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及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结合其定残时的年龄,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4,75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就医时间未能一一对应,根据就医次数,酌情确认750元;9.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60元,有票据为凭,亦予确认;10.律师费,根据原告代理人的工作量及本案的标的额,酌情确认2,500元。
  综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元、残疾赔偿金105,250元、车辆修理费260元,共计120,26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34,9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4,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82.4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74,017.7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范围,由被告徐锋承担赔偿责任,与其垫付款10,500元两项抵扣后,原告尚需返还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殷桂年120,2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殷桂年74,017.79元。
  三、原告殷桂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锋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56元,减半收取计2,304.28元,由原告殷桂年负担211.78元,被告徐锋负担2,095.50元,鉴定费5,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邬学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