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正凤,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李月英,女,192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吴敏辉,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雄飞,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南京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顾彩秀。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贺晨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淼淼,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正凤、李月英、吴敏辉与被告徐雄飞、南京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水淼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被告徐雄飞,被告天安财保江苏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被告水淼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胡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正凤、李月英、吴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27.35元(以下币种相同)、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156,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81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10,500元、家属交通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天安财保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江苏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水淼淼、徐雄飞、南京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徐雄飞驾驶号牌为苏A5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联友路电台路与骑电瓶车的吴佑军相撞,致使吴佑军受伤并经抢救后不幸死亡。被告徐雄飞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南京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水淼淼,保险投保于被告天安财保江苏省分公司处。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雄飞负全部责任,吴佑军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水淼淼、徐雄飞、南京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安财保江苏省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雄飞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徐雄飞与被告水淼淼系雇佣关系,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水淼淼曾书写的说明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可证明双方关系。因被告徐雄飞给被告水淼淼做司机只有一周时间就发生事故,故没有工资发放记录。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支付给原告方的12万元谅解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天安财保江苏省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但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徐雄飞未依法取得货运资格证,违反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相关规定,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医疗费认可274.40元;丧葬费由法院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月英没有收入证明,由法院依法判决,殷正凤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证明,同时又有相应退休收入,根据现有证明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均应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水淼淼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不同意原告诉请,车辆是租给被告徐雄飞使用的,双方是朋友关系,仅口头进行约定,等被告获利后再商议如何分配。被告徐雄飞在云鸟APP上接单后从事货物运输服务,费用也是被告徐雄飞与该APP运营方结算,与我方无关。保险公司无法证明驾驶员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也无法证明不具备从业资格证会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不能构成本次事故商业险免赔事项。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手册无法体现系属涉案车辆商业险保单的附件,且该手册并未由投保人南京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同时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该手册交付物流公司,故该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该手册中免责条款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含义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员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应为无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认可医疗费274.40元;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实际损失,并且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月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同时庭审中原告确认李月英系已领取养老金,故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被告南京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天安财保江苏省分公司系牌号苏A5X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受害人吴佑军于事故中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27.35元。
经鉴定,受害人吴佑军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原告殷正凤系受害人吴佑军配偶,双方婚后生育一女暨原告吴敏辉,吴佑军之母亲暨原告李月英与父亲吴纪贤生育两子即吴佑军、吴保军,另吴纪贤与前妻还生育一子一女吴冠君和吴伪娟,吴纪贤、吴伪娟均先于吴佑军去世。
受害人吴佑军户籍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秀龙村XXX号,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
还查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一部刑诉[2018]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雄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后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沪0112刑初17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雄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徐雄飞亲属代为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取得了谅解。
再查明,2019年1月7日,被告水淼淼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雇佣徐雄飞为司机于2018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为此自愿承担共计人民币30,000(叁万元)赔偿损失XXXXXXXXXXXXXXXXXX(水淼淼)。”庭审中,被告水淼淼自述该说明是其本人书写,因担心被告徐雄飞另有目的故意写错一位身份证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籍档案证明、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门诊记录、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徐雄飞提供的视频光盘、欠条和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谅解费确认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天安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保单、道路路运查询系统截图,被告水淼淼提供的劳动合同、云鸟APP系统截图、注册信息、收据及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保江苏省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雄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天安财保江苏省分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依责赔偿;被告水淼淼书写情况说明中明确其与徐雄飞系雇佣关系,故对保险理赔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水淼淼负责赔偿,被告南京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水淼淼抗辩称双方系车辆租用关系,但未能提供车辆租赁合同及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天安财保江苏省分公司之驾驶员未取得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而主张商业险拒赔的抗辩,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相应的商业险理赔责任。首先,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即为合法驾驶人,被告徐雄飞已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中又同时约定被告徐雄飞具有相应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免除乙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群里的情形”;其次,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再次,尽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告知了投保人格式合同中免除相应保险责任的条款内容,但从上述格式免责条款的字面内容中仅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概括描述,并未明确出现从业资格证的明确概念和范围,因此也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徐雄飞抗辩称刑事案件中支付被害人家属的12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款系被告徐雄飞为取得原告谅解而支付的费用,具有补偿性质,不应在本案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原告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27.35元;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籍档案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原告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56,5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月英、殷正凤有部分退休金收入,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6,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根据原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等合理需要,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7,4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7.35元、死亡赔偿金1,156,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各项损失,合计110,327.3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152,01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江苏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及律师费10,000元共计162,010元,由被告水淼淼赔偿,被告南京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水淼淼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南京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正凤、李月英、吴敏辉人民币110,327.35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正凤、李月英、吴敏辉人民币1,000,000元;
三、被告水淼淼、被告南京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殷正凤、李月英、吴敏辉人民币162,01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20.89元,由原告殷正凤、李月英、吴敏辉负担4,069.85元,被告水淼淼、南京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25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文佳
书记员: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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