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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步慧、孙宝林与孙颖、周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殷步慧,女,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孙宝林,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步慧(原2妻子),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女,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孙颖,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周齐峰,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兰,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靓蔚,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步慧、孙宝林与被告孙颖、周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步慧(简称原1)同为孙宝林(简称原2)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颖(简称被1),被告周齐峰(简称被2)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国兰、曹靓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是被1父母,两被告曾系夫妻。原告1999年退休于国棉七厂,2017年退休月收入3000元左右,不兼职。本案借款金额五次构成。第一笔,2017年10月19日在原告3楼住处,在场人两原告及被1,被1以生活开销缺资金欲借款2万元,因为是自己女儿,所以原告同意出借。被1出具了2万元借条,约定借期一年,然后原2一人前往银行,从两原告的邮政储蓄账户各取款1万元和1.2万元,还从被1名下农商行账户取款3万余元,一并存入被1的浦发行信用卡账户,用于归还被1在泰衡月子会所花费的剩余一半的金额5.5万元。第二笔,2017年11月1日,地点、在场人同上,被1为还卡账及花呗贷款欲借款2万元,相同原因,原告仍同意。借条的出具及约定同上。原2通过存现3.57万元至被1的工行账户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该3.57万元中20420元源自原告殷步慧2017年9月19日农商行账户的取款,余多是家中现金。第三笔,2017年12月4日,地点、在场人、借条出具及约定同上,亦是原2现存1.65万元至被1工行账户,其中10210元源自原告殷步慧2017年11月30日农商行的取款。第四笔,2017年12月29日,地点、在场人、借条出具及约定同上,原2将其邮政储蓄账户的取款1万元存入了被1工行账户。第五笔,2018年4月2日,地点、在场人、借条出具及约定同上。原2直接从其邮政账户转款1万元至被1工行账户。第三笔至第五笔都是被1用于母子的生活开销。因被1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被1母子生活,至今借款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
  原2述称,原告于2014年退休于公交三场,2017年退休月收入5000余元。借款情节及诉请要求同原1。
  被1辩称,对原、被告关系无异议。两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在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5月28日通过普陀法院调解离婚。被告2009年起就职于瑞金医院卢湾分院至今,是消化科医生。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因怀孕生产被告一直在家休养,收入仅基本工资,2017年年收入7万余元,正常上班年收入应是12万余元。原告所述借款过程属实,借款时被2均不在场。被告在月子会所时,被2仅支付了一半的会所费用5.5万元。当时被告没有生活来源,而母子需要开销,所以才向原告借款。离婚时被2支付被告的13万元是被告生育儿子至离婚时母子所有生活开销的一半及被告结婚至今应付公积金差价的补贴。2019年5月23日被告工行账户收到国家发放的生育保险金7.2万余元,其中应扣除单位代被告支付的公积金1.28万元。同意全部诉请。
  被2辩称,对双方关系无异议,两被告婚况如被1所述。被告2002年就职于上海高等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至今,是电气工程师,2017年被告年收入17-18万元左右。原告所述借款过程被告一无所知。离婚时被告已补偿了被1除房产以外所有生活补贴费用共计13万元,还不包括被告之前已支付的被1月子会所费用5.5万元。被1账单明细反映出部分开支非生活必须,所以被1无需借款,不存在两被告共同债务。即便被1需要借款,其已到账的7.2万元生育保险金应属两被告共同财产,也足以用以还款。综上,被告不同意全部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复印件5张;2、原告邮政储蓄账户业务凭单3张、原1农商行账户交易单2张、被1浦发行账户业务回单1张、被1工行账户存款凭证3张,均原件,证明出借款来源及借款交付;3、2019-0107-6875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关系及系争款在被告离婚诉讼中被1已提及。被1经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2对证据1,称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同其辩称,存、取款即使发生于同一天也不能证明被1账户的存款源自于原告账户的取款,即使有转账,基于父女关系也可以是赠与。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被1提及的债务不认可,即使债务存在,离婚调解书主文第四条13万元补贴款已涵盖。被1坚持其辩称,提供了被1名下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招行信用卡对账单、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1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若干,证明被1及儿子的生活开销。原告经质证,对被1证据均无异议。被2经质证,对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信用卡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需借款,被1产假在家但仍有收入,而且开销中存在非母子的开销和非必要开销。被2坚持其辩称,提供了1、两被告离婚调解书,证明被2已支付了被1补偿款13万元;2、被2工行账户明细,证明被2曾支付月子会所费用5.5万元。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表示取现不一定用于支付月子会所费用。被1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认可被2支付过5万元月子会所费用及押金5000元。
  庭后,原告提供了证据1原件五张。被2对此真实性表示由法院定夺,关联性不认可,坚持其抗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是夫妻,是被1父母,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6年5月28日在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8月25日两被告育有一子周德颖,2019年5月28日两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4月2日被2不在场情况下,被1共向原告出具了5张借条,累计金额7万元。除第五张2018年4月2日借条所涉金额1万元是原2转款至被1账户外,其余均是被1账户被存入现金。第一张2017年10月19日金额2万元借条,两原告于当日银行账户各取现1万元,由原2代理存款5万元至被1浦发行账户。2017年9月19日原1银行账户取现20420元。第二张2017年11月1日金额2万元借条,当日原2代理存现3.57万元至被1工行账户。2017年11月30日被1账户取现10210元。第三张2017年12月4日金额1万元借条,亦是原2当日代理存现1.65万元至被1工行账户。第四张2017年12月29日金额1万元借条,原2于当日自其账户取现1万又代理存现1万至被1工行账户。被1招行信用卡对账单、支付宝账单详情反映有婴儿开支,但也有2500余元的眼镜、4800余元的餐饮、500余元的取证录音笔、3500余元的燕窝、若干笔外卖出租等开支。被1自述2017年因产假在家其年收入是7万余元。两被告对被1月子会所11万元开支中被1已付5.5万元一节陈述一致。2019年5月23日被1工行账户收到国家发放的生育保险金7.2万余元。2019年5月31日前被2已向被1履行了离婚调解书约定的补偿款13万元。2019年7月17日原告以被1婚内借款未还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而诉至法院。
  另查,在2018-0106-36177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被1明确表述13万元是被2对抚养费、公积金差价等除房屋以外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如是现金交付借款则需参考债权人的出借款金额、经济能力、生活环境、债权债务人间关系、年龄等综合因素以判断交付的真伪,原告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1归还借款7万元提供了被1出具的借条原件5张、原告名下邮政储蓄账户业务凭单、原1名下农商行账户交易单、被1名下浦发行账户业务回单和工行账户存款凭证等佐证。借条证明原告、被1间的借贷合意。原告、被1名下各行凭证或业务回单证明原告的出借款来源和1万元的交付之实。五张借条,除2018年4月2日借条金额1万元系转账外,其余4笔如原告、被1所述均系现金存入被1账户的方式交付的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取现凭单、存款回单凭证等除2017年11月1日的2万元借条,取款时间与存款时间、借条署期不能印证致借贷关系不能确认外,剩余4万元存、取款时间、金额基本能印证。原告、被1是父女、母女关系致原告一再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基于被1认可借贷的存在,现对原告、被1间5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5张借条均系被1一人出具,原告之所以一并起诉被2是基于借条出具时两被告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1自述借款均用于其与儿子的生活开销。被1因此提供了其名下招行信用卡对账单、其名下支付宝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账单详情若干。被2对5张借条所涉借贷均不予认可。界定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需从夫妻借贷合意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方面作判断。本案,五张借条仅被1一人出具,被2均不在场,嗣后未追认,至今亦不认可,故两被告借贷合意不存在。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供证据,被1提供的对账单及支付宝购物账单予以了辅助证明,并解释身为医生的她之所以需要借款是因为待产和产后一年未上班收入减少,2017年年收入仅7万余元,儿子出生开支大及被2的不闻不问所致。收入少不代表没收入,母子的开销也应根据自身经济状况量力而行。观被1消费账单,婴儿开销固然有,但也有2500余元的眼镜店开支、4800余元的餐厅开支、500多元的录音笔开支、700余元的羊绒开支、3500余元的燕窝开支等均非生活必需开支,不属夫妻需扶养的范畴。被1月子会所共消费了11万余元,两被告对被2已支付其中5.5万元一节陈述一致。双方离婚时被2不含房屋因素在内又一次性补偿了被告孙颖13万元,该13万元被1在房产诉讼中明确表示包含了儿子生活费和支付单位的公积金差价等。庭审中被1亦阐明2019年5月23日其工行账户收到生育保险金7.2万余元。该金系国家及社会对生育者因怀孕、分娩致不能工作、家庭收入减少的物质帮助,属夫妻共同财产。该金未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得以分割。综上,被1借款不具必要性,对原告要求被2担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1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诉请,愿意归还借款7万元,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即使被1借款客观存在,被1处尚有未分割的7.2万余元已可偿还。当今社会,因子女离婚涉及的经济、住房的分割往往牵涉到双方家长的经济投入,也会产生许多虚假诉讼,不仅造成累讼,浪费法院资源,更造成了一些破坏公平、违背诚信、规求无度、不知纪极负面现象的蔓延,这也是法院判案中需坚决杜绝的方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步慧、孙宝林借款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预付1550元),由被告孙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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