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殷某某与李新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殷某某
秦红霞(河北冀中法律服务所)
雷同贵
李新建
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红霞,河北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雷同贵,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新建。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新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洪波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炜彤、人民陪审员程晓丹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两份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合作款(此款不退),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合作款7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作协议》四4项内容,并提交原告本人银行流水为证,该流水显示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5日,原告账户有大额进款项是在2015年10月20日,但17日至20日是三天,20日至25日是5天,无法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每七天给原告结算一次的义务,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合伙协议》二、项目概况显示,现房有16套,而实际现房有20套,原告提交其接手项目时房源表为证,主张被告违约,但被告的行为,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信息隐瞒,属于缔约过失,不属于因违反合同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利息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项目开支费用,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无法核实费用的具体数额及真实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进行已销售房屋的合作分成,本院认可缴纳首付款为已销售房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共12户缴纳首付款,共计总房价为2419557元,总面积为1385.75平方米,原告应得收入为:(销售额2419557元-销售面积1385.75平米×1100元)×30%=268569.6元人民币。被告在履行协议时,违反合同义务5次,按合同约定,需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综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768569.6元。
对于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即2015年5月26日前给付反诉原告70万元合作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反诉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销售60套房屋,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反诉被告违反合同义务2此,需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在5#、6#楼出正负零后,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剩余80万元合作款,综上反诉被告共需支付反诉原告100万元人民币。
鉴于原被告双方矛盾争议大,双方继续合作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可对项目开支费用进行清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新建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5年8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新建向原告支付合作分成及违约金共计768569.6元人民币。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反诉被告殷某某向反诉原告李新建支付合作款及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71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原告负担16971元。反诉费735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7000元,反诉原告负担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两份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合作款(此款不退),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合作款7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作协议》四4项内容,并提交原告本人银行流水为证,该流水显示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5日,原告账户有大额进款项是在2015年10月20日,但17日至20日是三天,20日至25日是5天,无法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每七天给原告结算一次的义务,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合伙协议》二、项目概况显示,现房有16套,而实际现房有20套,原告提交其接手项目时房源表为证,主张被告违约,但被告的行为,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信息隐瞒,属于缔约过失,不属于因违反合同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利息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项目开支费用,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无法核实费用的具体数额及真实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进行已销售房屋的合作分成,本院认可缴纳首付款为已销售房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共12户缴纳首付款,共计总房价为2419557元,总面积为1385.75平方米,原告应得收入为:(销售额2419557元-销售面积1385.75平米×1100元)×30%=268569.6元人民币。被告在履行协议时,违反合同义务5次,按合同约定,需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综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768569.6元。
对于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即2015年5月26日前给付反诉原告70万元合作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反诉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销售60套房屋,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反诉被告违反合同义务2此,需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在5#、6#楼出正负零后,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剩余80万元合作款,综上反诉被告共需支付反诉原告100万元人民币。
鉴于原被告双方矛盾争议大,双方继续合作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可对项目开支费用进行清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新建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5年8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新建向原告支付合作分成及违约金共计768569.6元人民币。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反诉被告殷某某向反诉原告李新建支付合作款及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71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原告负担16971元。反诉费735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7000元,反诉原告负担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邢洪波
审判员:陈炜彤
审判员:程晓丹

书记员:陈建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