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任某,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害人韩某,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兴平市。
被害人冯某,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害人王某,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害人曹某1,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代理人祁莉莉,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兴平市。
被害人魏某,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害人吴某1,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害人李某1,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害人李某2,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代理人游璐,女,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被告人殷涛,男,1984年4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西安市灞桥区。2010年3月24日被抓获,3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新、齐晓联,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涛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涛合同诈骗的事实、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涛诈骗的事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某、韩某、冯某、王某、魏某、吴某1、李某1、被害人曹某1的委托代理人祁莉莉、被害人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游璐、被告人殷涛及其辩护人齐晓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关于诈骗的事实(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殷涛谎称其认识兴平开发区康师傅方便面厂有关领导,可为被害人吴某2介绍该厂的装修工程,但需交纳该方便面厂装修图纸钱及给相关领导送礼,多次骗取被害人吴某2转账或给付现金共计42000元;2009年7月,被告人殷涛得知被害人吴某2的公司资金短缺,需筹集资金,又谎称其有能力为被害人吴某2介绍办理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多次骗取吴某2物品及人民币86200元。被告人殷涛以介绍康师傅方便面厂工程及办理信用社贷款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吴某2财物12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2007年9月通过朋友认识了殷涛,殷涛先后以帮助其公司承揽兴平开发区“康师傅面厂”装饰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帮助办理贷款等骗取其礼品及现金等物,其中为承揽“康师傅面厂”装饰和设备安装工程骗取现金42000元;帮助办理贷款骗取现金及物品共计106200元。
2、证人张某证明,2009年7月28日在白沙路的一个洗车厂,吴某2给了殷涛5万元;2009年8月7日,在省体育场,吴某2给了殷涛1.5万元;2009年8月30日,在金鹰国际吴某2给殷涛买了台苹果笔记本电脑。
3、申某证明,大概2008年初吴某2说殷涛给她介绍兴平市方便面厂装饰工程的活,她决定接,同年4月他与吴某2一起到白沙路一家洗车行给了殷涛1.5万元钱。
4、吴某2提供的殷涛索要礼品、现金清单及存款凭条、收据、消费单证等表明,在方便面工程中,吴某2给付殷涛现金15000元(申建斌可证明)、转账汇款27000元(殷涛认可);在办理贷款中,吴某2给付殷涛现金65000元(张某可证明)、转账付款2000元、给付价值19200元的物品(其中苹果牌电脑一台价值15700元、五粮液及中华烟价值3500元)。
5、被告人殷涛供述,2008年初他给吴某2说兴平开发区方便面厂有装修工程,吴某2表示愿意干。他在2008年4月向吴某2要了好处费,说是给方便面厂装修图的钱,后来又以不同的方式要过几次钱,具体多钱也记不清了。其实他就不认识面厂的人。2009年7月初吴某2说她公司资金短缺,问他有没有认识的银行,他说可以给她介绍办理信用合作社的贷款,但要给银行领导好处费,2009年7月底和8月初他向吴某2要了两次钱,都说是办理贷款给银行领导的好处费,她把钱也都给了,具体钱数记不清了。
二、关于合同诈骗的事实(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至2010年2月,被告人殷涛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其它单位名义多次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底至2010年2月,被告人殷涛谎称可从陕西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到低于市场价格的该公司开发的“融侨馨苑”、“融侨观邸”的房屋,通过伪造购房协议、收款收据,并加盖其私刻的陕西融侨开发有限公司(或西安融侨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骗得被害人信任,以收取订(定)金或好处费的名义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2(游璐的丈夫)现金170000元、寇某(崔某的丈夫)现金80000元、邹某现金130000元、何某现金80000元、王某现金140000元、冯某现金100000元、尹宗润现金80000元(其中70000元已于案发前退还)、吴某1现金260000元、李某1现金146995元、曹某1(祁莉莉的丈夫)现金100000元、韩某现金112000元、魏某现金154500元、柴某现金100000元。
2、2007年9月,被告人殷涛以并未注册的陕西华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骗得陕西剑波山水文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2的信任,谎称陕西华某实业有限公司拟向外发包其公司的锦绣怡园生态大酒店装饰及设备安装工程,可将该工程交由被害人吴某2的陕西剑波山水文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被告人殷涛于2007年11月8日以陕西华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吴某2代表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签订前后,被告人殷涛以承包工程需保证金及打点关系等借口,多次骗取被害人吴某2现金及礼品等财物共计265178元。
3、2009年8月,被告人殷涛谎称在陕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职且其姐系该公司经理,陕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西安市北三环延伸段有“御居华庭”工程,可帮助被害人奚某、任某的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到该工程,于2009年11月20日与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其私刻的陕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期间,被告人殷涛以需送给相关人员好处费或礼品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奚某、任某处骗取现金及财物共计58000元。陕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其公司“御居华庭”项目尚未开工,也未委托他人对该项目对外签订施工项目发包。
被告人殷涛用部分赃款分别以殷某1、殷某2的名义购买马自达小轿车、宝马小轿车各一辆,其余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殷涛向公安机关退款227000元,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殷涛用赃款购买的宝马小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另查明,被告人殷涛在被抓获后还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合同诈骗事实。
上述合同诈骗事实,被告人殷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单、户籍证明、收条、证明材料、银行查询单、工程合同、施工图、购房协议书、承诺书等书证;被害人魏某、韩某、冯某、吴某1、柴某、吴某2、任某、寇某、邹某、何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游璐、祁莉莉、殷某1、殷某2、殷某3、马某、杨某、武某、曹某2的证言;被告人殷涛的供述;文件检验鉴定书;指认照片等证据可证,足以定案。被告人殷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殷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能主动退交赃款,建议对被告人殷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并冒用其他单位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涛否认诈骗被害人吴某286200元的事实及其辩护人认为该部分诈骗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殷涛诈骗被害人吴某2862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殷涛及其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殷涛关于合同诈骗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执行至2026年3月23日止)
二、涉案赃款227000元发还被害人,赃物宝马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陕D×××××)、项链一条、玉坠一条、玉佩一个、手表一块、手机三部、包两个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施工图、伪造的合同、印鉴、U盘等物依法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
人民陪审员 高峰
书记员: 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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