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淑芳
孙功达
孙忠信
龚秀菊
彭志强
王春雨
黑龙江省交通厅
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淑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功达。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忠信。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秀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交通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因与被上诉人彭志强、王春雨、黑龙江省交通厅、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宁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淑芳,上诉人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被上诉人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志强、王春雨、黑龙江省交通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在一审时诉称:2011年1月8日21时,受害人孙正彬驾驶黑C37837号轿车沿3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997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彭志强驾驶的黑CK1353号轻型货车追尾,造成孙正彬当场死亡,被告彭志强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彭志强、王春雨皆有可能为货车开车司机,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排除王春雨为驾驶货车情况下,王春雨应承担连带赔偿(补偿)责任。
本案发生在柳毛河桥路中有一条约80CM宽、20CM深的伸缩缝(南北走向),其中第一撞击点发生在该伸缩缝西15M处左右,后两事故车均停在该缝东5M处左右。
该伸缩缝在事故发生当天,未被填平,且未有任何警示标识。
被告黑龙江省交通厅、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辖区内公路、桥梁及时清理路障、保障畅通的义务,伸缩缝未处理、未保证公路完好、路面平整、不符合通行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开放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应推定在维护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在此事故中的原因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274923.5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1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汽车修理费54400元(保险公司已付2000元)、交通费、食宿费57860元,共计437183.50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强在一审时辩称: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其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本案已超出对被告彭志强起诉的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路桥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汽车修理54400元应当属于财产损害赔偿,与此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开审理;从两伤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事故原因以及责任比例看,此起事故是当事人孙正彬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本案被告彭志强驾驶车辆的货箱高度超过规定两种原因而导致此起事故,孙正彬负主要责任,彭志强负次要责任,原告起诉青岛路桥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告主张青岛路桥公司承担的是何种责任未明确;原告起诉的第四项,为本案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第二项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该路段虽是青岛路桥架设的,但该路段没有经验收正式投入使用,通车的行为是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行为,与青岛路桥公司无关;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从原告事故发生即2011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10日接到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之日起,已逾2年,此期间原告从未向青岛路桥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青岛路桥公司的起诉。
原审被告王春雨、黑龙江省交通厅在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月8日21时04分,孙正彬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值为64mg/dl》20mg/dl而《80mg/dl)驾驶黑C3783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301国道29千米+970米处,在柳毛河桥冰雪路面上车辆发生侧滑,孙正彬驾驶的轿车右后尾部与桥南侧护栏刮撞后,其轿车左侧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登记在丁宝福名下由被告彭志强驾驶的黑CK1353号货车右后尾部相碰撞,货车左前部又与桥北侧护栏相撞后发生旋转,致使货车所装载活鱼的自制货箱脱落,砸在轿车左侧驾驶室处,造成孙正彬当场死亡,黑CK1353号货车内乘坐人王春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1年1月24日,东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1)第20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被告彭志强不服向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
2011年3月7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牡公交复字(2011)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东宁县交通警察大队撤销东公交认字(2011)第20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作出事故认定。
2011年6月22日,东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重认字(2011)第20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同时查明,四原告因诉讼支出交通费10954元、食宿费1708元;孙正彬属非农业户籍,原告殷淑芳与孙正彬系夫妻关系、原告孙忠信、龚秀菊与孙正彬系父子母子关系、孙正彬与原告孙功达系父子关系。
涉诉黑CK135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四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22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丁宝福的起诉。
诉讼过程中被告彭志强对原告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提出反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彭志强撤回反诉请求。
原告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以财产损失暂不能确定为由,撤回对车辆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同时撤回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提交的照片系事故发生后拍摄,与事故发生时客观天气及地面结冰情形不相符,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黑CK1353号货车事故发生时有被告彭志强、王春雨二人,不排除王春雨驾驶车辆的可能,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在侦察阶段对事故发生时现场及周围目击人员进行的调查取证确认被告彭志强为车辆驾驶人应予采信。
原告仅以推测来确定不排除王春雨驾车的可能性,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13920元,本院认为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696元/年×20年)-110000元]×30%=61176元给予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食宿费57860元,本院认为原告参加诉讼应乘座普通交通工具,扩大部分由其自行承担,经核查结合原告方参加诉讼次数按普通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计算及被告彭志强认可6030元即(4924元+6030元)×30%=3286.20元给予保护,食宿费1708元×30%=512.40元给予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16751.50元,本院认为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进行划分即16751.50元×30%=
5025.45元给予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因该起事故造成孙正彬死亡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考虑原告的年龄、家庭状况、被告彭志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保护15000元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彭志强反驳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方对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进行复核,接到公安部门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至其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彭志强该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彭志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死亡赔偿金61176元、丧葬费5025.45元、交通费3286.20元、食宿费5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500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2.驳回原告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0元,原告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承担7305元,被告彭志强承担1925元。
宣判后,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上诉称:原审法院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区分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青岛路桥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彭志强、王春雨、黑龙江省交通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认定孙正彬酒后驾车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孙正彬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彭志强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公路管理存在瑕疵及认定被上诉人彭志强驾车而排除被上诉人王春雨是否正确;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证据一,证据名称,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复印件/8页,(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提供),意在证明: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适用的标准GB/T842-2009不存在(见东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卷宗正卷第2册P97),如果适用也应当适用GA/T842-2009标准,则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于尸体血液乙醇含量的测定方法明显与附录B《尸体血液乙醇含量测定结果的判定》规定的标准方法不符,既不是采集的“外周静脉血”,也没有检测正丙醇,更没有以乙醇含量与二十倍正丙醇含量作比较,故当然不能用于认定孙正彬生前饮酒,由此,一审采纳东公交重认字(2011)第20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继而认定“孙正彬饮酒后驾驶”就是错误的,二审应当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孙正彬饮酒后驾驶”这一事实。
被上诉人青岛路桥公司质证认为:我对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方法的文件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检测报告是疾控中心依职权作出的报告,涉及专业的知识和技术,作出的结论合理合法,不能简单的通过上诉人与其提供的酒精检测方法进行比对推测作出自己的判断,更合理的方式是向疾控中心或上级部门申请专家鉴定,或撤销原鉴定结论,以此来作出合理的判断。
不能简单的以上诉人的陈述比对,作出该检测报告的合理性。
上诉人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补充证明为:被上诉人青岛路桥公司说应当申请疾控中心或上级进行鉴定我们提醒法庭注意一审我向法庭申请通知疾控中心毕玉涛出庭接受质证,但法庭未予回应,程序违法,二审我们也向法庭递交了申请也恳请法庭通知毕玉涛到庭,接受质证,法庭没有收到该申请是因为通知开庭时间比较紧,我们是11月27日递交的申请,同时,殷淑芳本人也在牡丹江递交了申请。
被上诉人彭志强、王春雨、黑龙江省交通厅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现行施行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为公安部于2009年7月27日发布,2009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B/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属于对GA误写GB,实际是一个标准,故对上诉人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据名称交警于2011年1月8日案发后当日拍摄的照片三张,原件/3张(上诉人根据从交警处复制的由交警现场勘查时于2011年1月8日22时29分、30分拍摄的电子照片在照相馆冲洗的,见一审提供的证据光盘中的第四组证据照片中的三张DSC_1095\1098\1099)(提交原件)。
意在证明:2011年1月8日案发时,柳毛河大桥上伸缩缝就已存在的事实,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诱因,同时证明大桥未经验收、不符合开通条件,道路建设管理单位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施工单位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交通事故责任。
被上诉人青岛路桥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来看,1.照片是事发后拍摄的,是否是交警部门拍摄的无法体现;2.照片的现场来看,两台车肇事的地点和伸缩缝有一点距离;3.发生肇事不能证实是因为伸缩缝导致或引起的。
上诉人补充证明为:这张照片在东宁交警大队卷宗第一册中有。
被上诉人彭志强、王春雨、黑龙江省交通厅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柳毛河大桥上伸缩缝是否影响车辆通行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光盘视频资料:意在证明:护栏有11.5米的擦痕,没有进入交警制作的材料中,交警队认定事实错误,路桥公司修路的地面有沟,也是引起事故的原因。
被上诉人青岛路桥公司质证认为:1.虽然提出11.5米的擦痕,光盘事先就存在,不属于新证据;2.光盘中体现的栏杆有11.5米的擦痕,不能确定与此起交通事故由关联,不能确认是此起交通事故造成;3.此起交通事故发生距伸缩缝一段距离发生的,不是在伸缩缝处因为伸缩缝的原因导致此起事故,所以伸缩缝的存在与此起事故的发生和后果没有任何关联。
被上诉人彭志强、王春雨、黑龙江省交通厅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现场护栏的擦痕,是否与此次事故存在关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东宁县交警队事故处理卷宗。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警队的卷宗。
上诉人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质证认为,这些照片就是当时原始的,我要证明交警队隐瞒了证据,11.5米的擦痕,货车右后尾的散落物散落在道路上,证明货车挤碰轿车,不是追尾,我们认为是货车在超轿车。
三个现场勘查的图案,两个对第一撞击点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青岛路桥公司质让认为:我认为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的认定书是正确的,对方提出隐瞒证据是对方的主观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伸缩缝的存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不是在伸缩缝地点发生。
被上诉人彭志强、王春雨、黑龙江省交通厅未到庭质证。
上诉人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说明情况
专家辅助人:宣读书面材料……略。
(详见专家辅助人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二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月8日21时04分,孙正彬酒后驾驶黑C37837号轿车在冰雪路面上由西向东行至301国道29千米+970米处时发生测滑,轿车右后尾部与前部又与桥南侧护栏刮撞后,轿车左侧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登记在丁宝福名下由被上诉人彭志国驾驶的黑CK1353号货车相碰撞,致使货车所装载的自制货箱脱落,砸在孙正彬轿车左侧驾驶室处,造成孙正彬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东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重认字(2011)第20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正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彭志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按东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重认字(2011)第20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并予以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上诉称:原审法院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区分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法院在原审时上诉人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已撤回对丁宝福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起诉,原审仍将丁宝福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列为主体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提交的照片系事故发生后拍摄,与事故发生时客观天气及地面结冰情形不相符,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黑CK1353号货车事故发生时有被告彭志强、王春雨二人,不排除王春雨驾驶车辆的可能,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在侦察阶段对事故发生时现场及周围目击人员进行的调查取证确认被告彭志强为车辆驾驶人应予采信。
原告仅以推测来确定不排除王春雨驾车的可能性,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13920元,本院认为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696元/年×20年)-110000元]×30%=61176元给予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食宿费57860元,本院认为原告参加诉讼应乘座普通交通工具,扩大部分由其自行承担,经核查结合原告方参加诉讼次数按普通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计算及被告彭志强认可6030元即(4924元+6030元)×30%=3286.20元给予保护,食宿费1708元×30%=512.40元给予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16751.50元,本院认为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进行划分即16751.50元×30%=
5025.45元给予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因该起事故造成孙正彬死亡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考虑原告的年龄、家庭状况、被告彭志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保护15000元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彭志强反驳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方对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进行复核,接到公安部门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至其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彭志强该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彭志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死亡赔偿金61176元、丧葬费5025.45元、交通费3286.20元、食宿费5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500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2.驳回原告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0元,原告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承担7305元,被告彭志强承担1925元。
宣判后,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上诉称:原审法院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区分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青岛路桥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彭志强、王春雨、黑龙江省交通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认定孙正彬酒后驾车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孙正彬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彭志强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公路管理存在瑕疵及认定被上诉人彭志强驾车而排除被上诉人王春雨是否正确;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证据一,证据名称,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复印件/8页,(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提供),意在证明: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适用的标准GB/T842-2009不存在(见东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卷宗正卷第2册P97),如果适用也应当适用GA/T842-2009标准,则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于尸体血液乙醇含量的测定方法明显与附录B《尸体血液乙醇含量测定结果的判定》规定的标准方法不符,既不是采集的“外周静脉血”,也没有检测正丙醇,更没有以乙醇含量与二十倍正丙醇含量作比较,故当然不能用于认定孙正彬生前饮酒,由此,一审采纳东公交重认字(2011)第20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继而认定“孙正彬饮酒后驾驶”就是错误的,二审应当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孙正彬饮酒后驾驶”这一事实。
被上诉人青岛路桥公司质证认为:我对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方法的文件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检测报告是疾控中心依职权作出的报告,涉及专业的知识和技术,作出的结论合理合法,不能简单的通过上诉人与其提供的酒精检测方法进行比对推测作出自己的判断,更合理的方式是向疾控中心或上级部门申请专家鉴定,或撤销原鉴定结论,以此来作出合理的判断。
不能简单的以上诉人的陈述比对,作出该检测报告的合理性。
上诉人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补充证明为:被上诉人青岛路桥公司说应当申请疾控中心或上级进行鉴定我们提醒法庭注意一审我向法庭申请通知疾控中心毕玉涛出庭接受质证,但法庭未予回应,程序违法,二审我们也向法庭递交了申请也恳请法庭通知毕玉涛到庭,接受质证,法庭没有收到该申请是因为通知开庭时间比较紧,我们是11月27日递交的申请,同时,殷淑芳本人也在牡丹江递交了申请。
被上诉人彭志强、王春雨、黑龙江省交通厅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现行施行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为公安部于2009年7月27日发布,2009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B/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属于对GA误写GB,实际是一个标准,故对上诉人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据名称交警于2011年1月8日案发后当日拍摄的照片三张,原件/3张(上诉人根据从交警处复制的由交警现场勘查时于2011年1月8日22时29分、30分拍摄的电子照片在照相馆冲洗的,见一审提供的证据光盘中的第四组证据照片中的三张DSC_1095\1098\1099)(提交原件)。
意在证明:2011年1月8日案发时,柳毛河大桥上伸缩缝就已存在的事实,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诱因,同时证明大桥未经验收、不符合开通条件,道路建设管理单位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施工单位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交通事故责任。
被上诉人青岛路桥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来看,1.照片是事发后拍摄的,是否是交警部门拍摄的无法体现;2.照片的现场来看,两台车肇事的地点和伸缩缝有一点距离;3.发生肇事不能证实是因为伸缩缝导致或引起的。
上诉人补充证明为:这张照片在东宁交警大队卷宗第一册中有。
被上诉人彭志强、王春雨、黑龙江省交通厅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柳毛河大桥上伸缩缝是否影响车辆通行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光盘视频资料:意在证明:护栏有11.5米的擦痕,没有进入交警制作的材料中,交警队认定事实错误,路桥公司修路的地面有沟,也是引起事故的原因。
被上诉人青岛路桥公司质证认为:1.虽然提出11.5米的擦痕,光盘事先就存在,不属于新证据;2.光盘中体现的栏杆有11.5米的擦痕,不能确定与此起交通事故由关联,不能确认是此起交通事故造成;3.此起交通事故发生距伸缩缝一段距离发生的,不是在伸缩缝处因为伸缩缝的原因导致此起事故,所以伸缩缝的存在与此起事故的发生和后果没有任何关联。
被上诉人彭志强、王春雨、黑龙江省交通厅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现场护栏的擦痕,是否与此次事故存在关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东宁县交警队事故处理卷宗。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警队的卷宗。
上诉人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质证认为,这些照片就是当时原始的,我要证明交警队隐瞒了证据,11.5米的擦痕,货车右后尾的散落物散落在道路上,证明货车挤碰轿车,不是追尾,我们认为是货车在超轿车。
三个现场勘查的图案,两个对第一撞击点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青岛路桥公司质让认为:我认为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的认定书是正确的,对方提出隐瞒证据是对方的主观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伸缩缝的存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不是在伸缩缝地点发生。
被上诉人彭志强、王春雨、黑龙江省交通厅未到庭质证。
上诉人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说明情况
专家辅助人:宣读书面材料……略。
(详见专家辅助人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二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月8日21时04分,孙正彬酒后驾驶黑C37837号轿车在冰雪路面上由西向东行至301国道29千米+970米处时发生测滑,轿车右后尾部与前部又与桥南侧护栏刮撞后,轿车左侧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登记在丁宝福名下由被上诉人彭志国驾驶的黑CK1353号货车相碰撞,致使货车所装载的自制货箱脱落,砸在孙正彬轿车左侧驾驶室处,造成孙正彬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东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重认字(2011)第20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正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彭志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按东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重认字(2011)第20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并予以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上诉称:原审法院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区分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法院在原审时上诉人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已撤回对丁宝福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起诉,原审仍将丁宝福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列为主体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殷淑芳、孙功达、孙忠信、龚秀菊承担。
审判长:郑春梅
书记员:李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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