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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媛与赵某某、陈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五通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殷某媛
刘海全
赵某某
陈某某
罗飞(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五通营销服务部
向飞

原告:殷某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殷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殷某媛之父。
法定代理人:贺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殷某媛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海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代理。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
委托代理人:罗飞,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五通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鸿银路419号,组织机构代码66743618-7。
负责人:翟娟,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殷某媛与被告赵某某、陈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五通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媛的法定代理人殷勇、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全,被告赵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川LC9036号小型轿车在乐山市五通桥区辉山镇劳动街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车后殷勇驾驶的川LCS6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殷某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殷某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30日,原告殷某媛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壹月后复查头颅CT,门诊随访。
2013年12月2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某某负全部责任,殷勇无责任,殷某媛无责任。
2014年3月28日,原告殷某媛的伤残程度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Ⅸ(玖)级伤残。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殷某媛2014年6月11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支付原告殷某媛支付因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350.2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以认定,从而认定被告赵某某对本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殷某媛不承担民事责任。川LC9036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殷某媛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提供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专家咨询意见书支持该主张,该专家意见书的咨询意见为:“殷某媛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本院认为,该专家咨询意见仅为具有专门知识人员的意见,如果该意见要形成有效的证据,应由专门知识人员到庭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或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由专门知识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不能作为诉讼证据被采纳。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亦未提交足够证据推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殷某媛的医疗费应扣除10%自费药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针对该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殷某媛的诉讼请求,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殷某媛的总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1、医疗费2538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15.00元/天×16天),以上2项共计25627.51元;二、伤残赔偿项目下:3、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72元[90.67元/天(原告主张)×16天],4、鉴定费、检查费1300.00元,5、残疾赔偿金89472.00元(22368.00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7、交通费500.00元,以上5项共计98722.72元。综上,原告殷某媛的总损失为124350.2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总额超出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殷某媛108722.72元(10000.00元+98722.7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媛15627.51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五通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350.23元;
二、驳回原告殷某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4.00元(已由原告殷某媛预交),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以认定,从而认定被告赵某某对本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殷某媛不承担民事责任。川LC9036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殷某媛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提供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专家咨询意见书支持该主张,该专家意见书的咨询意见为:“殷某媛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本院认为,该专家咨询意见仅为具有专门知识人员的意见,如果该意见要形成有效的证据,应由专门知识人员到庭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或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由专门知识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不能作为诉讼证据被采纳。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亦未提交足够证据推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殷某媛的医疗费应扣除10%自费药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针对该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殷某媛的诉讼请求,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殷某媛的总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1、医疗费2538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15.00元/天×16天),以上2项共计25627.51元;二、伤残赔偿项目下:3、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72元[90.67元/天(原告主张)×16天],4、鉴定费、检查费1300.00元,5、残疾赔偿金89472.00元(22368.00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7、交通费500.00元,以上5项共计98722.72元。综上,原告殷某媛的总损失为124350.2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总额超出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殷某媛108722.72元(10000.00元+98722.7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媛15627.51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五通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350.23元;
二、驳回原告殷某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4.00元(已由原告殷某媛预交),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吴爽

书记员:李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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