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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玉昊与孟凡华、傅志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殷玉昊,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日照经济开发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孟凡华,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傅志云,女,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殷玉昊与被告孟凡华、被告傅志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玉昊、被告傅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殷玉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18时许,原告驾驶鲁L×××××号牌车辆沿山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海路三庄镇孟家沟村路段,与顺向行驶的被告孟凡华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孟凡华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垫付被告孟凡华医疗费10000元并有其亲属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被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有关赔偿已经由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就上述垫付医疗费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未果。
案经送达,被告孟凡华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针对案件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傅志云签名的垫付款10000元收据一份,经质证,傅志云认可其收取了原告垫付款,并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孟凡华用于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调取案涉交通事故(2018)鲁1102民初4561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傅志云系被告孟凡华的嫂子。2017年9月21日18时许,殷玉昊驾驶登记在殷世华名下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山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海西路三庄镇孟家沟村路段时,与顺向行驶的孟凡华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孟凡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殷玉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凡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孟凡华即到日照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实际住院63天(2次),经诊断为肺挫伤、颅底骨折、右趾骨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骨折等病症。孟凡华伤情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017年9月22日原告殷玉昊向被告孟凡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傅志云出具收据一份。
殷玉昊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殷世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5月25日,孟凡华就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被告为殷玉昊、殷世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后孟凡华撤回对该两人的起诉。案经审理,2018年7月11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鲁1102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孟凡华各项经济损失1215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孟凡华各项经济损失37194.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孟凡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损失数额为168764.92元,扣除殷玉昊垫付10000元,实际主张158764.92元。该案判决书原告主张损失的表述为“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70.30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316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570元,以上共计12157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153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585.50元、施救费650元、评估费8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41804.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仅主张158764.92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194.92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失的事实。其法律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收益;2、他方受损;3、一方收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以被告占有其款项为不当得利而提起本次诉讼,应当证实该利益为其所有,被告占用该利益无合法依据。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孟凡华发生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对于被告孟凡华的损失履行了大部分赔偿义务,原告部分垫付金额超出孟凡华损失,被告孟凡华占有该款项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关于被告孟凡华不当得利的金额,其因该事故造成损失金额为163374.92元,原告投保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158764.92元,故被告孟凡华相对于原告的不当得利金额为5390元。本案中,被告傅志云系代被告孟凡华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垫付款,并用于原告治疗事故损伤,并未形成不当得利,故原告对被告傅志云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殷玉昊不当得利所得人民币5390元;
二、驳回原告殷玉昊要求被告傅志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殷玉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案件保全费130元,由原告殷玉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玉晓

书记员: 袁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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