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现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靖,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现清诉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现清、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现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0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2,85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7,039.85元的70%即151,927.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7时46分许,原告和被告同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在前,原告在后,原告行驶速度比被告快,在从被告左侧超越过程中,因被告低头看车,车辆失控向左倾斜,与原告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向前滑行十几米后撞到中间隔离栏腿部被夹伤。被告当时也倒地,但发觉原告报警后即驾车逃逸。事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当天因伤被送至瑞金医院北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多次复查,现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肢体XXX伤残。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原告诉请,原告所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事发当天,原、被告同向行驶,原告从后超车时车辆刮碰到被告车尾放置的渔具,导致被告倒地,头面部、手部受伤。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超车追尾,未确保安全,被告并未违反交通规则,属于正常行驶。事发后,被告因面部流血、眼睛睁不开,急于回家取钱就诊,并且将此情况告知原告,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且根据事故处理材料,本案报警时间、地点也与原告所述不一致,故交警认定被告逃逸过于草率,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依据不足,按照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和违反交通法规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认定无责。同时,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也未提供相应依据,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7时48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前路路口以南约100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同路同向在后行驶,由于原告驾车在超越被告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驾车驶离。2017年1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逃逸负主要责任,原告超车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报警并被送至瑞金医院北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左Lisfranc损伤,予以住院手术治疗,于2017年11月10日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含救护车费在内共计花费医疗费32,997.45元。2019年5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殷现清因交通事故致左足Lisfranc损伤,左足第2-5跖骨基底部、内侧楔骨骨折,遗留左侧足弓轻度破坏,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共计支付鉴定费2,850元。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以及(2)如果构成逃逸是否能够被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争点(1),被告认为其不构成逃逸,理由是其被撞后头面部受伤、满脸流血,急于回家取钱就医,并且将此想法告知了在场的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当时只是手部擦伤,虽然和原告讲了些话,但因隔了远且口音重,原告无法听清,而且原告当时已经告知被告报了警,被告听到后即驾车驶离,故原告认为被告属于逃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定义,“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照此定义,构成逃逸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条件,即主观上当事人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客观上有驾车驶离或弃车离开现场或者潜逃藏匿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客观上有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其主观上是否符合逃逸的条件,要结合事发当时情状以及生活常理判断。一般情况下,发生事故后如双方无法自行协商处理,应当先报警由警方确定事故责任后再予以验伤诊治,除非伤势较重必须马上救治。本案事故中被告虽受伤但所受伤系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并非必须立即救治,照理应当报警等待警方到场处理,故其驶离现场的理由不成立,警方认定其构成逃逸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争点(2),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根据当时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效力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第46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责任,同时授权省级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认定细则或者标准。而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具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确有证据证明未逃逸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逃逸方当事人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未逃逸当事人有过错的,确定其无责任。”另据上述规定之附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与事故责任认定特别规则》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后车超越前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横距诱发事故的”行为,如“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视为严重过错,一般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第一条之(二)之6)。按照上述事故认定规则,逃逸的一方应被推定全责,如果未逃逸一方确有过错,可以减轻逃逸方的责任。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逃逸,同时也认定原告超车,警方据此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符合上述认定规则。此外,根据最新修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40号令,从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61条,当事人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该规定的效力虽不能溯及于本案事故,但逃逸行为被推定全责,并在对方过错基础上适当减轻,在法律规定的沿革上具有连续性,由此亦可佐证本案交警的事故定责符合交通执法的通例。
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因被告逃逸,交警认定被告负有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适当,被告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交警亦认定原告超车未确保安全,故被告可在原告过错范围内相应减轻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据情酌定。有关损失部分,医疗费,经本院查核相关病历及票据,鉴于原告已通过新农合医保报销了12,083.90元,该部分费用不应再计入损失,故予以扣除,认定20,9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5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认定10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含二次手术后),各按照每天30元、40元以及本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2,480元计算,分别认定2,700元、3,600元和12,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省市农业户籍人员,主张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定60,750元;鉴定费,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凭据认定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创痛,可要求被告一定经济补偿以资抚慰,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并参考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现清医药费20,9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03,313.55元的60%即人民币61,988.13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现清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38.56元,减半收取1,669.28元,由原告殷现清负担955.23元,被告徐某某负担714.0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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