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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秀英与曲婷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殷秀英
苏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
臧立兵
曲婷婷
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
黄延强

原告殷秀英,女,1950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立兵,女,农民,系原告殷秀英儿媳。
被告曲婷婷,女,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延强,男,农民,系被告曲婷婷丈夫。
原告殷秀英与被告曲婷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秀英委托代理人苏丽、臧立兵,被告曲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静、黄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殷秀英诉称自己骑自行车沿铜鱼路由北向南靠右行驶至张半仙路段时,被骑电动车从后同向而来的被告曲婷婷撞倒导致受伤,被告曲婷婷虽然否认撞到原告,称自己是出于同情和迫于无奈才帮助原告,但综合当时情况来看,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医院诊治,原被告均已脱离事故现场,被告下午和家人赶至医院并为原告缴纳了检查费和住院费,第二天又为原告再次缴纳住院费,如果仅仅出于同情心显然与常理相悖,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和原告发生相撞。因原被告是在公路上车辆相撞,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所以本次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纠纷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报警,现场已不存在,对事故责任难以界定,但从被告是在原告后方行驶且电动车速度要高于自行车的情况分析,被告应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自己支付检查费及住院费2710元,被告支付检查费及住院费1515元,共计4225元。被告虽声称原告用药清单里面包含治疗心脏病和糖尿病的药品,因原告是以“右胫骨平台骨折”为主要诊断入院治疗,医生将会根据病人病情综合制订治疗方案,被告也没证据证明该治疗方案的不必要性或不合理性,所以应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225元。原告伤情经两次司法鉴定均为十级伤残,虽然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经法庭明示,被告并没递交再次鉴定和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书面申请,因此该司法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原告所在地为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属城区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1950年11月生人,根据《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赔偿项目和参照标准(2012年度)》,残疾赔偿金应为22792元/年×10%×18年=41025元;护理费应为22792元/年÷365天×84天×1人=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5天=1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交了22张共计220元的客运发票,但该发票没有指明地点、人数、次数等,被告声称费用过高,根据原告护理人员居住地与医院实际路程来看,应予调整,按20元/天×5=100元计算为宜,鉴定费1400元,有司法鉴定所收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害所形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2145元,被告应承担52145×70%=36501元。被告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515元,所以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34986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限被告曲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秀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4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曲婷婷承担675元,原告殷秀英承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殷秀英诉称自己骑自行车沿铜鱼路由北向南靠右行驶至张半仙路段时,被骑电动车从后同向而来的被告曲婷婷撞倒导致受伤,被告曲婷婷虽然否认撞到原告,称自己是出于同情和迫于无奈才帮助原告,但综合当时情况来看,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医院诊治,原被告均已脱离事故现场,被告下午和家人赶至医院并为原告缴纳了检查费和住院费,第二天又为原告再次缴纳住院费,如果仅仅出于同情心显然与常理相悖,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和原告发生相撞。因原被告是在公路上车辆相撞,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所以本次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纠纷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报警,现场已不存在,对事故责任难以界定,但从被告是在原告后方行驶且电动车速度要高于自行车的情况分析,被告应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自己支付检查费及住院费2710元,被告支付检查费及住院费1515元,共计4225元。被告虽声称原告用药清单里面包含治疗心脏病和糖尿病的药品,因原告是以“右胫骨平台骨折”为主要诊断入院治疗,医生将会根据病人病情综合制订治疗方案,被告也没证据证明该治疗方案的不必要性或不合理性,所以应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225元。原告伤情经两次司法鉴定均为十级伤残,虽然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经法庭明示,被告并没递交再次鉴定和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书面申请,因此该司法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原告所在地为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属城区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1950年11月生人,根据《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赔偿项目和参照标准(2012年度)》,残疾赔偿金应为22792元/年×10%×18年=41025元;护理费应为22792元/年÷365天×84天×1人=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5天=1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交了22张共计220元的客运发票,但该发票没有指明地点、人数、次数等,被告声称费用过高,根据原告护理人员居住地与医院实际路程来看,应予调整,按20元/天×5=100元计算为宜,鉴定费1400元,有司法鉴定所收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害所形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2145元,被告应承担52145×70%=36501元。被告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515元,所以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34986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限被告曲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秀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4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曲婷婷承担675元,原告殷秀英承担519元。

审判长:王述林
审判员:黄理军
审判员:张红

书记员:杨成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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