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精将
殷硕
殷涛
褚夫海
乔元鹏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原告殷精将,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微山县。
委托代理人殷硕,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殷精将之兄,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殷涛,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殷精将之叔,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褚夫海,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乔元鹏,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殷精将与被告被告褚夫海、乔元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精将的委托代理人殷硕、殷涛,被告乔元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夫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褚夫海驾驶鲁D×××××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朱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胡乐启驾驶的本田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乐启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殷精将受伤。
该事故经枣庄市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褚夫海、胡乐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殷精将无责任。
被告褚夫海的肇事车辆鲁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殷精将受伤后入住峄城区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转至枣庄市立医院治疗,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425元、误工费38400(3200元×12月)元、护理费16500(3300元×5月)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44天×15元)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1625.5元。
被告乔元鹏辩称,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经被我出售给被告褚夫海,有买卖合同为证,钱款已付清,由于褚夫海的原因,未办理过户,但车辆早已交付给他,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褚夫海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法庭查明事实后,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按责任承担。
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有瑕疵,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
其余应由交强险承担的份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
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该事故经枣庄市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褚夫海、胡乐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殷精将无责任。
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乔元鹏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鲁D×××××号肇事车辆已由被告乔元鹏出售并交付给被告褚夫海,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被告褚夫海应对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对于殷精将的损害,被告褚夫海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殷精将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殷精将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支持46305.48元。
关于原告殷精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住院22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
关于原告殷精将的误工费,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殷精将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是不真实的,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司法鉴定意见中殷精将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248-343日,本院支持295天,殷精将住院22天,计误工时间为317天。
依据殷精将工资证明中,殷精将日收入104.8元,计赔误工费为33221.6元。
关于原告殷精将的护理费,对于殷精将提供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司法鉴定意见中殷精将出院后护理时间建议为68-128日,本院支持98天,殷精将住院22天,计护理时间为120天。
依据护理人曾昭侠的工资证明中,曾昭侠日收入108.9元,计赔护理费为13071.5元。
关于原告殷精将的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8500元。
关于原告殷精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殷精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应予抚慰,本院依据其十级伤残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关于原告殷精将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殷精将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305.48元、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33221.6元、护理费13071.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7068.5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院结合胡乐启的损失及殷精将的损失确定比例为2:1。
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应全额赔付殷精将外,余下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按损失比例应赔付殷精将36667元。
殷精将的损失总额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赔付的数额外,余款80401.58元由被告褚夫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0200.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殷精将46667元;
二、被告褚夫海赔付原告殷精将40200.79元;
三、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殷精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被告褚夫海负担3000元,由原告殷精将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该事故经枣庄市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褚夫海、胡乐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殷精将无责任。
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乔元鹏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鲁D×××××号肇事车辆已由被告乔元鹏出售并交付给被告褚夫海,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被告褚夫海应对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对于殷精将的损害,被告褚夫海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殷精将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殷精将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支持46305.48元。
关于原告殷精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住院22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
关于原告殷精将的误工费,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殷精将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是不真实的,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司法鉴定意见中殷精将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248-343日,本院支持295天,殷精将住院22天,计误工时间为317天。
依据殷精将工资证明中,殷精将日收入104.8元,计赔误工费为33221.6元。
关于原告殷精将的护理费,对于殷精将提供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司法鉴定意见中殷精将出院后护理时间建议为68-128日,本院支持98天,殷精将住院22天,计护理时间为120天。
依据护理人曾昭侠的工资证明中,曾昭侠日收入108.9元,计赔护理费为13071.5元。
关于原告殷精将的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8500元。
关于原告殷精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殷精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应予抚慰,本院依据其十级伤残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关于原告殷精将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殷精将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305.48元、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33221.6元、护理费13071.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7068.5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院结合胡乐启的损失及殷精将的损失确定比例为2:1。
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应全额赔付殷精将外,余下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按损失比例应赔付殷精将36667元。
殷精将的损失总额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赔付的数额外,余款80401.58元由被告褚夫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0200.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殷精将46667元;
二、被告褚夫海赔付原告殷精将40200.79元;
三、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殷精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被告褚夫海负担3000元,由原告殷精将负担133元。
审判长:苏亮
书记员: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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