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翠英
吴华平(山东威海经济昀林法律服务所)
杜巍巍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姜英焕(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殷翠英,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华平,威海经济昀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杜巍巍,女,汉族,居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润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英焕,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翠英与被告杜巍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翠英委托代理人吴华平与被告杜巍巍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英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杜巍巍驾驶机动车时与原告驾驶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杜巍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应予认定。被告杜巍巍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因被告杜巍巍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巍巍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7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9776.43元[(8741+9071+8851)元/90天×3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系合理损失,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虽然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鉴定意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421元(28264元/12个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556元(17112元×5年×10%×2人/2人)系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均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中鉴定费1300元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与被告杜巍巍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杜巍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000元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杜巍巍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翠英医疗费87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84元(56528元+8556元)、误工费9421元、护理费9776.4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6577.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殷翠英。
二、原告殷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杜巍巍垫付医疗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殷翠英对被告杜巍巍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杜巍巍驾驶机动车时与原告驾驶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杜巍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应予认定。被告杜巍巍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因被告杜巍巍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巍巍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7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9776.43元[(8741+9071+8851)元/90天×3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系合理损失,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虽然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鉴定意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421元(28264元/12个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556元(17112元×5年×10%×2人/2人)系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均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中鉴定费1300元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与被告杜巍巍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杜巍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000元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杜巍巍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翠英医疗费87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84元(56528元+8556元)、误工费9421元、护理费9776.4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6577.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殷翠英。
二、原告殷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杜巍巍垫付医疗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殷翠英对被告杜巍巍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万波
书记员:王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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