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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胜,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5号小区。
负责人:靳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雪梅、刘艳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滨江路盐厂大桥旁。
法定代表人:严辉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蒲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书柳公司)、第三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富昇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胜、被告衡水书柳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雪梅、刘艳尊,第三人四川富昇公司委托代理人蒲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中国工商银行攀枝花分行大渡口支行帐号:23×××05内的存款1756486.94元归原告殷某某所有,同时解除对该帐户内存款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四川富昇公司就盐边县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建该工程,并向第三人缴纳资质挂靠费53600元。原告使用第三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大渡口支行开立了帐号为23×××05的账户,用于收取项目中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23日,盐边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项目工程款2680000转入涉案账户,第三人将其中的923513.06元转付原告,由此证明该款确为原告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第三人四川富昇公司参与盐边县渔门镇人民政府关于盐边县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投标,并于2015年9月16日中标。2015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第三人交纳301619元的保证金。2015年11月2日第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向攀枝花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交纳履约保证金301619元。2015年8月28日第三人向攀枝花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交纳履约保证金98000元。2015年11月3日攀枝花市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统管办为第三人出具履约保证金缴纳登记表确认收取保证金399619元。
2015年11月1日,四川富昇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殷某某,原告施工过程中,盐边县农业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23日将工程款共计268万元转付至第三人开立的涉诉账户中。第三人将其中923513.06元给付原告,剩余款项1756486.94元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因本案被告衡水书柳公司与第三人四川富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冻结至今。原告殷某某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做出(2016)冀11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殷某某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第三人四川富昇公司将其承揽的建设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原告殷某某,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就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款、工人工资应依据与第三人四川富昇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向发包人即本案第三人四川富昇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涉诉的中国工商银行攀枝花分行大渡口支行帐号为:23×××05的账户,系四川富昇公司对外进行日常业务结算所开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该帐户内的款项属第三人四川富昇公司所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攀枝花分行大渡口支行帐号为:23×××05内的存款1756486.94元,归第三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304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勇 审 判 员  张忠华 人民陪审员  王淑冬

书记员: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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