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
张璐(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
李娟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
陈冉
原告(反诉被告)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额敏县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额敏县。
被告(反诉原告)李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
被告(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克拉玛依市迎宾大道69-1301。
法定代表人李汝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职员,住第九师。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李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被告李娟提起反诉。
依法由审判员代江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格日勒、钱文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李娟,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殷某某诉称,2015年7月12日02时许,被告李娟驾驶的新J×××××号小型越野车沿额敏县友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友好路由西向东殷某某驾驶的新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殷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殷某某负次要责任,李娟负主要责任。
原告殷某某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殷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裂伤,折合计算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
伤残属十级;2、殷某某左侧胫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手术,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期限需7个月,护理期限需3个月,营养期3个月。
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李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2749.4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殷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额敏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29张;3、用药清单6张、BR检查单4份;4、新疆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其鉴定费发票;5、车辆买卖协议一份;6、车辆维修发票、车辆维修清单、车辆行驶证各一份;7、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8、2016年11月15日的证明一份,保险单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李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其反诉请求1、原告殷某某赔偿被告李娟车辆修理费39325元;2、折抵已给付的34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一份;2、车辆维修发票一张;3、中国农业银行医院消费小票一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具体数额在质证时确认。
保险公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经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李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对于殷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1、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居住地为额敏县朝阳区,故应按照兵团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经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1432元×20年×10%=62864元,本院予以支持。
2、医疗费。
原告医疗费用共计61871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
参照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的意见,护理费应为54599元÷365天×90天=13463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参照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的意见,误工费应为54599元÷365天×210天=31413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合理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经计算为22天×120元=2640元,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
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经计算为90天×120元=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新疆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结合殷某某伤残等级,酌情考虑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摩托车修理费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00951元。
三、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对于李娟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1、新J×××××车辆维修费39325元,本院予以支持。
2、李娟垫付殷某某的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李娟交纳的医疗费用1500元,经庭审查实,该票据费用不能证实为殷某某所用,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新G×××××车的所有权人问题,本院认为,从殷某某提供的证据和证明来看,该车从2015年4月21日起,车辆已出售给殷某某,故本院认为新G×××××车是所有权人为殷某某。
殷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用是适格的主体。
五、各方当事人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殷某某的损失承担:总额200951元-(交强险)122000元=78951元(不足部分)×70%=55266元。
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5266元。
李娟损失承担:总额39325元-(交强险)2000元=37325元(不足部分)×30%=11198元。
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经电话联系同意支付该笔赔偿款2000元。
如拒付,李娟可另行起诉。
)余款11198元由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李娟垫付现金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526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殷某某向被告(反诉原告)李娟承担赔偿11198元及返还现金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55元,原告(反诉被告)殷某某负担1247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娟负担2908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反诉案件受理费868元,反诉原告(被告)李娟负担608元,反诉被告(原告)殷某某负担260元,(反诉原告已交纳,反诉被告在给付反诉原告案款时一并给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经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李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对于殷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1、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居住地为额敏县朝阳区,故应按照兵团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经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1432元×20年×10%=62864元,本院予以支持。
2、医疗费。
原告医疗费用共计61871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
参照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的意见,护理费应为54599元÷365天×90天=13463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参照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的意见,误工费应为54599元÷365天×210天=31413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合理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经计算为22天×120元=2640元,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
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经计算为90天×120元=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新疆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结合殷某某伤残等级,酌情考虑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摩托车修理费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00951元。
三、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对于李娟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1、新J×××××车辆维修费39325元,本院予以支持。
2、李娟垫付殷某某的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李娟交纳的医疗费用1500元,经庭审查实,该票据费用不能证实为殷某某所用,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新G×××××车的所有权人问题,本院认为,从殷某某提供的证据和证明来看,该车从2015年4月21日起,车辆已出售给殷某某,故本院认为新G×××××车是所有权人为殷某某。
殷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用是适格的主体。
五、各方当事人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殷某某的损失承担:总额200951元-(交强险)122000元=78951元(不足部分)×70%=55266元。
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5266元。
李娟损失承担:总额39325元-(交强险)2000元=37325元(不足部分)×30%=11198元。
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经电话联系同意支付该笔赔偿款2000元。
如拒付,李娟可另行起诉。
)余款11198元由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李娟垫付现金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526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殷某某向被告(反诉原告)李娟承担赔偿11198元及返还现金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55元,原告(反诉被告)殷某某负担1247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娟负担2908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反诉案件受理费868元,反诉原告(被告)李娟负担608元,反诉被告(原告)殷某某负担260元,(反诉原告已交纳,反诉被告在给付反诉原告案款时一并给付反诉原告)。
审判长:代江华
审判员:钱文兴
审判员:格日勒
书记员:吕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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