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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莺、吴斌兵等与吴少山、黄月梅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殷莺,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斌兵,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吴雍韵,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周碧霞,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吴亚英,女,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吴春晓,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王兰娣(母子关系),女,194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XXX室。
  原告:王兰娣,女,194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秦仪,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少山,男,194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黄月梅,女,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吴某1,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吴某2,男,201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1(父子关系),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芷江中路XXX号。
  被告:吴某3,女,200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1(父女关系),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芷江中路XXX号。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莺、吴某3与被告吴少山、黄月梅、吴某1、吴某2、吴亚英、吴斌兵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吴斌兵、吴雍韵、周碧霞、吴亚英、吴春晓、王兰娣起诉被告吴少山一案,案号为(2019)沪0106民初16130号,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两案中,原告方均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出具保全裁定。因两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且诉讼标的相同,经原告方申请,本院裁定该案并入本案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6日、7月2日第一次、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莺及其与吴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炜萍,原告吴斌兵、吴雍韵、周碧霞、吴亚英、王兰娣及吴斌兵、吴雍韵、周碧霞、吴亚英、吴春晓、王兰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秦仪,被告吴某1、吴少山(仅参加7月2日庭审)、黄月梅(仅参加7月2日庭审)及被告吴少山、黄月梅、吴某1、吴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吴某3的抚养权变更为被告吴某1,经吴某1申请,并经本案当事人同意,吴某3由共同原告变更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12月20日第三次、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炜萍,原告吴斌兵、吴雍韵、周碧霞、吴亚英、王兰娣(并作为吴春晓的法定代理人)及吴斌兵、吴雍韵、周碧霞、吴亚英、吴春晓、王兰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秦仪,被告吴少山(仅参加12月20日庭审)、黄月梅(仅参加12月20日庭审)、吴某1(仅参加12月20日庭审)及被告吴少山、黄月梅、吴某1、吴某2、吴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芷江中路XXX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认为其中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属于张玲娣的遗产,剩余部分由实际居住人均衡分配。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张玲娣于1998年9月21日报死亡。2018年12月31日,吴少山作为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殷莺、吴某3、黄月梅、吴某1、吴某2作为户籍在册人员,系涉案房屋使用人,有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经交涉未果,遂提出上述诉请。
  原告吴斌兵、吴雍韵、周碧霞、吴亚英、吴春晓、王兰娣共同辩称,认为殷莺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吴少山、黄月梅、吴某1、吴某2、吴某3共同辩称,不同意殷莺的诉讼请求,殷莺系空挂户口,没有实际居住,也没有履行与前夫吴某1之间的协议。
  原告吴斌兵、吴雍韵、周碧霞、吴亚英、吴春晓、王兰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于所有征收补偿利益,吴斌兵获得八分之一,吴雍韵和周碧霞共同获得四分之一,吴亚英获得四分之一,吴春晓和王兰娣共同获得八分之一。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是私房,产权人为张玲娣,吴少山作为共同推选的代表人与征收补偿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张玲娣的继承人所有,经交涉未果,遂提出上述诉请。
  原告殷莺辩称,不同意吴斌兵、吴雍韵、周碧霞、吴亚英、吴春晓、王兰娣的诉讼请求,他们只有继承权,殷莺户籍在册且与吴某1签订过协议,认为殷莺有权获得征收补偿款。
  被告吴少山、黄月梅、吴某1、吴某2、吴某3共同辩称,自己作为共同居住人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吴斌兵、吴雍韵、周碧霞、吴亚英、吴春晓、王兰娣是法定继承人,他们只有继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张玲娣(1998年9月21日报死亡)与吴永和(1961年6月8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吴少山、吴少臣、吴亚英、吴瑞年、吴亚鹏。吴少山与黄月梅生育吴某1,吴某1与殷莺生育吴某3,吴某1与殷莺离婚后生育吴某2。吴少臣(1988年1月7日报死亡)生育吴斌兵。吴瑞年(1999年10月16日报死亡)与王兰娣系夫妻关系,生育吴春晓。吴亚鹏(2007年1月20日报死亡)与周碧霞系夫妻关系,生育吴雍韵。
  涉案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者原登记为吴永和。1988年4月30日,张玲娣(吴少山代)申请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张玲娣等的名下,其中使用权来源及共有情况填写为:“此房在解放前吴永和建造,原户主已故,现在由吴永和的妻子张玲娣和二子吴少山,吴亚鹏,女吴亚英共同继承,居住至今,附地租单一张”,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者后登记为张玲娣等。
  2018年11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沪静府房征[2018]2号),将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涉案房屋内户籍人口为吴少山、黄月梅、吴某1、吴某2、殷莺、吴某3。
  2018年12月31日,吴少山作为代理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1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8.47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640,290.95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涉案房屋装潢补偿19,235元,其他奖励补贴合计1,338,11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协议还约定,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等内容。
  2019年3月7日,征收实施单位制作两份《电影技术厂周边(161、262街坊)结算单》,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该结算单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即上述协议上的各项费用总价值为4,997,636元;第二部分即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503,060.87元。
  双方就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产生纠纷,殷莺及吴斌兵、吴雍韵、周碧霞、吴亚英、吴春晓、王兰娣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涉案房屋原由吴永和出租,吴少山结婚时把涉案房屋收回,由吴少山一家居住。殷莺与吴某1婚后居住在涉案房屋后间,前间由黄月梅出租,黄月梅与吴少山在外租房居住。吴某3出生后,因房屋小,殷莺将后间出租,殷莺、吴某1、吴某3三人在外租房居住。殷莺与吴某1离婚后,黄月梅把部分租金打给殷莺作为吴某3的抚养费。
  又查,1995年8月11日,张玲娣作为申请人获批上海市闸北区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将原有砖木结构矮二层楼房底层壹间,现按原址与楼上周祥珍一并翻建为三层楼房壹幢。审理中,二楼住户于树宝出庭作证,陈述于树宝是周祥珍的儿子,因为自己家房梁要断了,故提出翻建,吴少山家住在自己家楼下,故一起翻建;涉案房屋翻建时,翻建事项主要由于树宝一家负责,底楼是吴少山出资3,000元,交给于树宝,底楼经翻建多了约8个平方;后来,因市容整顿,涉案房屋由政府统一加装厨房,每户人家出一部分钱,吴少山出了600元钱。
  再查,2007年8月2日,殷莺与吴某1离婚时,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吴某3抚养权归殷莺,芷江中路XXX号后门由殷莺出租,所得租房款将用于吴某3抚养,如出租款项不足以支付抚养子女的费用,多余部分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直至吴某3满18周岁止,如中途遇房屋动迁等原因而无法得到吴某3抚养费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吴某3父亲每月最低支付抚养费380元,每月支付日期为当月30日,直至吴某3年满18周岁为止;夫妻解除婚约后,直至芷江中路XXX号房屋动迁为止,殷莺及吴某3的户口暂不做任何变动,在这期间,如果遇殷莺再婚时,其实需要迁出户口的情况下,殷莺将户口迁出,但是吴某3的户口暂不做任何变动;如遇现有夫妻住房拆迁(包括一切变动)所得房屋或所得款项归两人之女所有,女方有居住权和监管权(房屋拆迁后需到公证处公证)。协议书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两人离婚后,均再婚。吴某1起诉殷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沪0106民初27545号,本院于2019年6月立案。吴某1以吴某3一直与吴某1、黄月梅、吴少山共同生活,且吴某3要求与吴某1共同生活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殷莺表示自己与吴某1离婚后再婚,2016年左右又离婚,再婚所生子女与前夫共同生活,自己为了照顾吴某3读书还曾辞掉工作,吴某3到吴某1父母处居住是为了读书便利,要求吴某3与自己共同生活。吴某3表示愿意维持现有的生活状态,继续跟随吴某1共同生活。2019年7月22日,吴某1与殷莺达成调解协议,吴某3自2019年8月1日起随吴某1共同生活。
  审理中,吴斌兵、吴雍韵、周碧霞、吴亚英、吴春晓、王兰娣表示吴永和与张玲娣所留的涉案房屋中属于二人的遗产部分由吴斌兵继承八分之一,吴雍韵和周碧霞共同继承四分之一,吴亚英继承四分之一,吴春晓和王兰娣共同继承八分之一,吴少山继承四分之一。吴少山认为如果完全按照法定继承,自己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对涉案房屋有贡献,应多分。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殷莺与吴某1离婚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殷莺虽然户籍在册,但双方离婚时曾约定殷莺再婚迁出户口而殷莺未迁出,故殷莺在本案中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吴少山结婚以来,涉案房屋一直由吴少山一家居住或出租,被征收人张玲娣等应安置吴少山一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吴少山、黄月梅一直管理涉案房屋,在涉案房屋翻扩建、加装厨房时有贡献,本院酌情确认两人可得征收补偿利益1,600,696.87元;吴某3和吴某2作为未成年人不单独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吴某1作为其监护人可以适当多分,本院酌情确认吴某1可分得700,000元(其中,因抚养吴某3适当多分100,000元,因抚养吴某2适当多分100,000元)。其余征收补偿款3,200,000元由吴永和与张玲娣的继承人继承。由于吴少山对涉案房屋的贡献一节已经在安置共有人环节予以考虑,故在继承环节不再考虑,由此,本院根据吴永和与张玲娣的继承人对于继承的分配方案,确认吴斌兵继承400,000元,周碧霞和吴雍韵继承800,000元,吴春晓和王兰娣继承400,000元,吴亚英继承800,000元,吴少山继承8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芷江中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5,500,696.87元中,1,600,696.87元归被告吴少山、黄月梅所有,700,000元归被告吴某1所有,400,000元由吴斌兵继承,800,000元由周碧霞和吴雍韵继承,400,000元由吴春晓和王兰娣继承,800,000元由吴亚英继承,800,000元由吴少山继承;
  二、对原告殷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殷莺负担。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吴斌兵负担400元,由原告吴雍韵、周碧霞共同负担800元,由原告吴春晓、王兰娣共同负担400元,由原告吴亚英负担800元,由被告吴少山、黄月梅、吴某1、吴某2、吴某3共同负担2,600元。
  案件受理费50,304.88元,减半收取计25,152.44元,由原告吴斌兵负担2,000元,由原告吴雍韵、周碧霞共同负担4,000元,由原告吴春晓、王兰娣共同负担2,000元,由原告吴亚英负担4,000元,由被告吴少山、黄月梅、吴某1、吴某2、吴某3共同负担13,15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琼英

书记员:夏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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