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裕民,男,194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黎明,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骏,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殷裕民诉被告殷骏共有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裕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黎明,被告殷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裕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殷骏返还原告人民币242,492.50元、美元12,009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梅莉莉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与梅莉莉子女。梅莉莉于2016年2月22日去世。2016年2月26日、2月27日、2月29日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私自至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张江支行处,将户主为梅莉莉、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钱款转入自己银行账户,分别为人民币102,358元、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182,627.32元,总计484,985.23元。2016年4月19日、4月20日、4月22日,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私自至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张江支行处,将户主为梅莉莉、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钱款转入自己银行账户,分别为美元1万元、美元1万元、美元4,018元。原告认为,梅莉莉账户内的钱款(人民币484,985元、美元24,108元)系原告与梅莉莉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原告个人所有,现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私自领取上述钱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殷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母亲过世以后,银行卡是原告亲自交给被告的,密码也是原告告诉被告的,并不是被告自行拿出来的。原告给被告银行卡取款的目的是为了给被告母亲购买墓地,被告拿了卡取好钱以后于2016年2月28日看好墓地,原告当时说母亲卡里的钱购买墓地,不够由子女承担,我们当场付了墓地首付48万元。2016年12月7日墓园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了墓地尾款47万元以及落葬费1,700元。2016年12月22日家里给被告母亲进行了安葬仪式,故原告诉讼请求的款项全部用于给被告母亲购买墓地,钱还不够,子女还贴了一点。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裕民与梅莉莉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一女即被告殷骏、殷靖。梅莉莉于2016年2月23日报死亡。
2016年2月26日梅莉莉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殷骏转账102,358元。
2016年2月27日梅莉莉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殷骏转账200,000元。
2016年2月29日梅莉莉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殷骏转账182,627.32元。
2016年4月19日梅莉莉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殷骏转账10,000美元。
2016年4月20日梅莉莉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殷骏转账10,000美元。
2016年4月22日梅莉莉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殷骏转账4,018美元。
另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殷骏与上海海湾寝园有限公司签订《墓穴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墓穴位置与面积:知博苑8区222号,系12穴墓,占地面积8.4平方米”。第二条:“墓穴(寿穴)使用人姓名:梅莉莉(故)、殷裕民(寿)等12穴”。第四条:“墓穴价格与支付方式:一次性付清95万预付48万欠付47万元”。
同日,被告殷骏向上海海湾寝园有限公司支付48万元。
2016年12月7日被告殷骏向上海海湾寝园有限公司支付47万元及落葬费1700元。
审理中,原告殷裕民表示梅莉莉去世后,殷骏说他要取钱购买墓地,故原告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了被告。
审理中,被告殷骏申请证人梅1、梅2、潘某某、赵某某作证。
证人梅1作证称:“梅莉莉是我的姐姐,殷裕民是我姐夫。因为我年纪大了,所以买墓地的过程我没有参加。但是梅莉莉冬至下葬的时候,殷裕民和我说这个墓地要一百万元左右,钱不够由儿子和女儿补贴了一点。他自己也很满意这个墓地。殷裕民也没有和我说其他的事情。下葬的时候我看过墓地,墓地很气派,面积很大,看起来就很贵。”。
证人梅2作证称:“梅莉莉是我的姑姑,殷裕民是我的姑父。我和姑姑感情比较好,她去世后,我和姑父说下葬的时候通知我,便于我从苏州到上海参加。姑父也通知我了,我就和他们一家人一起到奉贤墓地给姑姑下葬。下葬的时候,殷裕民就和我说这个墓地贵的不得了,要90多万元,我当时就感到这个墓贵的有点离谱,比我们苏州房子还要贵。后来因为当时气氛比较凝重,也没有继续谈墓地的事情。”。
证人潘某某作证称:“我是梅莉莉的外甥女。我阿姨梅莉莉头七结束,殷裕民要给梅莉莉买墓地,然后我们就一起去了奉贤海湾的墓地看了一下,觉得墓地的位置、风水都很不错,很满意。当时墓地开价要100万元出头,我当时就还价到90万元,墓地的员工就说价格太低没有同意。后来殷裕民就说95万元购买,多一分钱也不买。墓地员工想了一下请示领导后就说95万元成交。当时在场除了墓地员工,还有我、殷裕民、殷骏、殷靖。殷裕民认为墓地风水好,旁边还有个庙,他和梅莉莉信佛的,所以就很喜欢这个墓地。95万元价格成交后,殷裕民就和殷骏、殷靖商量价格如何支付、如何分担。我因为不是一家人不好意思插手过问。梅莉莉下葬时我正好出国,故未出席。”。
证人赵某某作证称:“我和殷裕民是表兄弟关系。我表嫂梅莉莉去世没多久,殷裕民打电话给我说在奉贤海湾买了墓地,价格比较大要一百多万元,后来他去谈到90多万元,用的是梅莉莉留下的钱,不够的部分是两个孩子贴的钱。这个墓地不光是梅莉莉和殷裕民用,还包括他们一家使用的墓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墓穴购销合同、认购墓穴发票、殡葬发票以及证人梅1、梅2、潘某某、赵某某的证词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梅莉莉农业银行卡转给殷骏的款项系梅莉莉和原告殷裕民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款项应属于原告殷裕民所有。根据证人的证词及原告自认其知道购买墓地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殷骏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是明知且同意将梅莉莉农业银行卡内的钱款用于购买墓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其所有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裕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3.11元,由原告殷裕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鼎康
书记员:张肖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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