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连城,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华,女,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琦,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连城诉被告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李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连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凌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被告李琦、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连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4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合计13,040.86元中的6,520.43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20年×0.1)、护理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交通费300元,合计141,092元中的70,546元;3、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合计1,500元中的750元;4、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4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合计13,040.86元中的6,520.43元;5、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20年×0.1)、护理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交通费300元,合计141,092元中的70,546元;6、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合计1,500元中的750元;7、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550元的30%计1,365元;8、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550元的30%计1,365元;9、判令被告凌华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被告李琦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11时24分,被告凌华驾驶牌号为沪L6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民生路XXX号无名道路处时,被告李琦驾驶的湘H1XXXX小型普通客车违章停靠路边,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凌华、李琦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凌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琦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被告凌华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对律师费,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原告应尚不构成伤残,且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责。对其他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且应按责任比例15%承担。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城镇标准、年限无异议。对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对鉴定费,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所以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被告李琦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与被告凌华车辆相撞倒地后,其车辆再与本被告所驾车辆相撞,原告的身体与本被告车辆并未发生碰撞,其受伤与本被告车辆并无直接关联。对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城镇标准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居住证,应适用农村标准,对年限无异议。对其他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1时24分,被告凌华驾驶牌号为沪L6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民生路XXX号无名道路处时,适遇被告李琦将其所驾牌号为湘H1XXXX的小型轿车违法停靠路边,同时原告骑行牌号为沪CW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因违反右侧优先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凌华因违反安全原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琦因违法停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并于同年3月22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470.86元(已扣除伙食费)。2018年1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60日、营养期可为15日、护理期可为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50元。
另查明,被告凌华驾驶的牌号为沪L6XXXX的小型轿车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李琦驾驶的牌号为湘H1XXXX的小型轿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2日零时止。
再查明,原告自2013年9月起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金睦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4,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2日答复本院,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该案予退案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曹路镇海尚东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凌华、李琦分别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凌华、李琦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凌华、李琦应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凌华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李琦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凌华、李琦分别承担的15%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该申请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重新鉴定,然该鉴定机构认为鉴定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结合作出本案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系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再予以重新鉴定。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均为治疗之合理和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XXX伤残,健康受损,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承担的责任等因素,酌定为1,5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前一年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未年满60周岁,现原告所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入账均为“存现”或“其他款项”,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予以计算。对鉴定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所发生的必然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付。对律师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而支出,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应由被告凌华、李琦各承担5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殷连城医疗费人民币12,4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合计人民币13,040.86元中的人民币6,520.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殷连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5,192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32,432元中的人民币66,21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殷连城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1,500元中的人民币75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殷连城医疗费人民币12,4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合计人民币13,040.86元中的人民币6,520.43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殷连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5,192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32,432元中的人民币66,216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殷连城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1,500元中的人民币75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殷连城鉴定费人民币4,550元的15%计人民币682.50元;
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殷连城鉴定费人民币4,550元的15%计人民币682.50元;
九、被告凌华、李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殷连城律师费人民币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44元,由原告殷连城负担人民币1,400元,被告凌华负担人民币122元,被告李琦负担人民币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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