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刘霄,北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负责人亢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殷金某诉称,2016年7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B×××××号货车沿快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怀来县沙城镇环城路口东口右转弯时,将由东向西在公路右侧原告殷金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5313.94元。被告张某辩称,冀B×××××号车不是我的,我给别人开车,对赔偿没意见。被告姬某某辩称,冀B×××××号车是我的,张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事故时候交强险已经过期,只有商业三者险,强险范围内我愿意同原告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过期了,在我公司只承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B×××××号货车沿快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怀来县沙城镇环城路口东口右转弯时,将由东向西在公路右侧原告殷金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金某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14天)、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27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31123.64元、鉴定费2924元、租床费540元、救护车费用2500元,另需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2016年12月30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殷金某的伤情为:1、十级伤残。2、休治期限:180日。3、护理期限:一个人:90日。4、营养期限:90日。5、适时行左胫腓骨、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殷金某系怀来县安邦门业有限公司职工。刘淑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殷金某母亲,育有殷金某等子女四人,与原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另查明,冀B×××××号车系被告姬某某所有,被告张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北京清华长庚医院医疗费发票、病例、清单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工作性质及误工证明、被扶养人关系及户籍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商业险投保保单、驾驶本、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殷金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姬某某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张某、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姬某某应根据其雇佣司机张某的行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姬某某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姬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31123.64元⑵营养费27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⑷护理费9540元(含租床费)⑸鉴定费2924元⑹交通费4000元(含救护车费用)⑺误工费19080元(38161元/12月×6月)⑻残疾赔偿金52304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2198.3元⑽精神抚慰金3000元⑾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⑿车损1000元⒀其他物损50元,以上计243729.9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金某经济损失101172.3元。二、被告姬某某赔偿原告殷金某其余经济损失142557.64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被告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