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殷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涛,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金瑞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审第三人:王建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上诉人殷某增因与被上诉人鲍建军、原审被告金瑞彬、原审第三人王建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2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某增的委托代理人袁方、被上诉人鲍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涛、被上诉人金瑞彬、第三人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殷某增、金瑞彬、王建峰对于收到鲍建军35万元中介费的款额及鲍建军实际施工郭守敬大道1741米顶管工程予以认可。殷某增上诉主张,为鲍建军承揽到邢台市市政公司郭守敬大道顶管工程和东外环路砖沟工程两项工程。金瑞彬收到鲍建军二十万中介费显示的是用于郭守敬大道顶管工程施工承接事宜,并不显示东外环路砖沟工程。鲍建军、金瑞彬、王建峰关于邢州大道顶管工程35万元的情况说明,双方协商的是郭守敬大道顶管工程亦未涉及到东外环路砖沟工程。金瑞彬、王建峰当庭认可双方协商的是邢州大道顶管工程。上诉人仅提供了邢台市市政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殷某增、金瑞彬、王建峰为鲍建军承揽了邢台市市政公司东外环路砖沟工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和金瑞彬、王建峰的证明将35万元款项交由殷某增支配,三人共同返还鲍建军居间服务费26295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殷某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信深谦
审判员 张庆格
审判员 郝诚
书记员: 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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