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李珊珊,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胜利街(世纪小区综合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李丽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家亨,系公司员工。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028.98元(86天×104.93元)、陪护费1382.68元(13天×106.36元)、伤残赔偿金659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40.80元(其中范逸萱6877.80元、殷国友11463.00元)、鉴定费990.00元,合计108687.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9时许,李某某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开鲁县保安农场路北营子村方海军家南侧东西方向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方海军家西南侧十字交叉路口处,与西南向北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号五征牌自御低速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包景春、包瑞杰、殷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白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开鲁县医院急诊后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31137.35元。因原告伤情严重,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强制险限额外李某某与白某某应承担的部分二人已经赔偿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687.46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无意见。被告白某某辩称,无意见,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无意见,白某某驾驶的×××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9时许,李某某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开鲁县保安农场路北营子村方海军家南侧东西方向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方海军家西南侧十字交叉路口处,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号五征牌自御低速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包景春、包瑞杰、殷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包景春、包瑞杰、殷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开鲁县医院急诊后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颞部头皮撕裂伤;2.胸部外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3-8肋、左侧第2肋骨骨折;3.肺挫伤。共花费医疗费31137.35元。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报告出具日期为2018年4月6日。鉴定费用为990.00元。原告殷某某父亲殷国有生于1959年5月4日,原告殷某某母亲汪淑琴出生于1960年1月26日,殷某某女儿范逸萱出生于2012年4月30日。殷国有与汪淑琴共有二子女,儿子殷志亮,女儿殷某某。殷国有、汪淑琴、范逸萱均系农业户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二、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开鲁县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两枚、开鲁县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清单两份、通辽市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两份、开鲁县幸福镇孟家屯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科尔沁左翼中旗敖包苏木宙内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分、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号五征牌货车,在交强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殷某某受伤,由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相关的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023.98元(86天×104.93元)、陪护费1382.68元(13天×106.36元)、伤残赔偿金72827.80元【狭义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32975.00元×20年×10%)+被扶养人范逸萱生活费6877.80元(11463.00元×12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990.00元,合计97224.46元。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白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经计算,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殷国有的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殷国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殷国有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珊珊、被告李某某、白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家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023.98元、陪护费1382.68元、伤残赔偿金72827.80元(狭义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被扶养人范逸萱生活费687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990.00元,合计97224.46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李某某、被告白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00元,减半收取1237.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龙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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