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骏,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孙璐,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李振飞,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殷俊与被告张涛、孙璐、李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孙璐、李振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涛、孙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二、判令被告张涛、孙璐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4倍计算,自2018年5月21日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三、判令被告张涛、孙璐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6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四、判令被告张涛、孙璐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五、判令被告李振飞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涛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涛、孙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振飞系原、被告双方的朋友。2018年5月21日,被告张涛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2,000元至被告张涛账户,被告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等条款,被告李振飞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涛与孙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涛、孙璐、李振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被告张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经济困难,急需资金周转,向出借人殷俊借款62000元,于2018年6月21日前归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按照每天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出借人催讨债权期间发生的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支付。同日,原告通过名下招商银行尾号1025账户分别转账32,000元和30,000元至被告张涛名下尾号4889账户。被告在收条上确认收到借款62,000元。被告李振飞作为借款的担保(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又查明,被告张涛与被告孙璐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收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收条及转账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据中明确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条款,现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下调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涛、孙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金额未明显超出上海地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被告张涛、孙璐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振飞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涛、孙璐、李振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涛、孙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殷骏借款62,000元;
二、被告张涛、孙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殷骏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4倍计算,自2018年5月21日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
三、被告张涛、孙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殷骏以6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张涛、孙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殷骏律师代理费6,000元;
五、被告李振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涛、孙璐、李振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晓玲
书记员:惠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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