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骏,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殷骏与被告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成返还借款404,000元;2.以40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违约金;3.支付律师费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好朋友与被告认识,继而介绍双方认识。2016年12月22日,被告以其父亲在嘉兴开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原告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12月31日止,陆续从自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40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方催讨仍未果。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陈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殷骏持有陈成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殷骏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圆整。归还日期在2017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归还,即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支付,以此类推。(如涉及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误工工资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签章):陈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日期:2016.12.22。”借条为打印模板,下划线部分为手写,殷骏称所有手写部分均是陈成书写。
殷骏还提供2016年12月22至12月31日陆续向陈成转账404,000元的交易记录。
殷骏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殷骏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殷骏持有陈成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可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殷骏要求陈成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殷骏借款404,000元;
二、陈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上限),以本金404,000元向殷骏支付违约金,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
三、陈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殷骏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陈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秋萍
书记员:徐燕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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