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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某某与姚某某、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母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5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4月21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文,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2月13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
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开发区北京路**号。
负责人:吴运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成,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2日,住四川省旺苍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莉,女,汉族,生于1991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旺苍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母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被告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广元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被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文,被告广元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成,黄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母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罗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75367.99元;2、被告广元人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某某、被告罗某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6日16时45分,被告姚某某驾驶川H×××××中型自卸车从旺苍县往双汇镇行驶,在旺苍县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U×××××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第三者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姚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旺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姚某某的车辆所有人为四川省广元市川广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年检有效期止于2010年9月,该车未参加任何保险。川广货运公司已注销,其法定代表人罗某为公司一人投资。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现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姚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费用请求依法计算。事发后姚某某垫支了部分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姚某某驾驶的车辆法定车主为川广货运公司,姚某某在购买车辆时,川广货运公司没有督促管理,要求姚某某缴纳税费,为车辆投保。现川广货运公司已经注销,被告罗某作为公司的全额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广元人保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费用,在扣除交强险后,商业险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6时45分,被告姚某某驾驶川H×××××中型货车从旺苍县方向往旺苍县双汇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旺苍县处时,与原告母某某驾驶的川U×××××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母某某受伤,第三者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母某某被送至旺苍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后踝粉碎性骨折;2、左踝部皮肤擦伤;3、胸骨体下份骨折;4、左侧肩胛骨体部粉碎性骨折;5、左肺上叶尖后段慢性炎××变。医嘱1、休息一月后复查;2、全休三月;3、定期复查等。用去医疗费30191.63元。2017年6月12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母某某左侧内踝后踝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活动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2017年12月12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再次作出鉴定结论:1、母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因左侧踝部骨折钢板内固定,后续治疗取内固定需7800元-9100元;2、母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受伤,其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共用去鉴定费2600元。2017年8月23日,母某某曾起诉姚某某、四川省广元市川广货运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要其赔偿其损失,后于2017年12月1日撤回起诉。2018年4月,原告母某某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川H×××××中型货车与川U×××××重型货车相撞后,川U×××××重型货车驶离路面,造成路边的房屋、花台受损。2017年3月2日,母某某向高某某赔偿其房屋、花台损失费用10000元,向官某赔偿其花台损失费用1200元。事发后,母某某的车辆川U×××××重型货车被送至旺苍县宏飞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用去车辆施救吊装费1800元,车辆施救拖(背)车费600元,车辆维修费75000元。
再查明,川U×××××重型货车系原告母某某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广元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20000元)。川H×××××中型货车系被告姚某某个人从他人处购买,该车车辆登记人为四川省广元市川广货运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元市川广货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9日,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罗某,公司为罗某个人独资,注册资本为80万元。2017年10月20日,四川省广元市川广货运有限公司登记注销。2018年7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母某某的申请,裁定将原告母某某起诉的被告四川省广元市川广货运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罗某。被告姚某某在事发后向原告母某某支付了6000元钱。
还查明,母某某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居住的房屋位于旺苍县场镇,该房屋属于城镇规划区内,母某某平时在从事运输行业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以及原告母某某的损失费用如何确定;二、被告姚某某及罗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针对以上焦点做如下评述:
一、旺苍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姚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母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交警部门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案件的实际审理情况,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母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的房屋在旺苍县场镇,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并长期从事运输行业。即可以确认母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母某某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结合其病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母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6月11日。其护理期限为60日,其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该费用不予计算。对于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证明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9000元。对于事故发生时将他人的房屋及花台损坏,母某某已经向房屋及花台的所有人进行了赔偿,并有赔偿权利人出具的收条证明,该费用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计算。对于母某某诉请赔偿的其他费用将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计算。
二、被告姚某某及罗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姚某某驾驶的川H×××××中型货车是其在他人处购买并从事运输。姚某某应当在本案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未参加任何保险,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川H×××××中型货车的车辆登记人为四川省广元市川广货运有限公司,母某某及姚某某均要求四川省广元市川广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川省广元市川广货运有限公司虽是该车的法定车主,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姚某某。原、被告均未提供四川省广元市川广货运有限公司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或实际管理人,姚某某在购买该车后向四川省广元市川广货运有限公司缴纳相关管理费用的证据。即本院无法确定四川省广元市川广货运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原告母某某及被告姚某某要求四川省广元市川广货运有限公司在注销后由被告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母某某的损失费用计算如下:
1、医疗费30191.63元(有票据证实);2、误工费20680.4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以其主张的为准);3、护理费3278.99元(37401元÷365天×32天=3278.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960元);5、残疾赔偿金5667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以其主张的为准);6、精神抚慰金2000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8、车辆施救及维修费77400元;9、第三人财产损失费用11200元;10、鉴定费2600元。前述费用合计213981.05元。母某某诉请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该费用不纳入赔偿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母某某受伤的损失费用213981.05元。由被告姚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589.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160元。下余的费用由被告姚某某承担70%的费用即77162.14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母某某自行承担。
上述费用品迭被告姚某某已经支付的6000元。被告姚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母某某164751.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母某某1016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母某某负担192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旭辉

书记员: 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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