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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显明与苟小飞、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母显明,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小飞,男,1990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高中洋,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建勇,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号*楼。负责人:何玉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母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终身护理依赖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2,336.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苟小飞驾驶车辆行至事故路段时与原告母显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母显明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所请。被告苟小飞辩称,其系被告吴建勇聘请的驾驶员,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建勇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配合原告母显明治疗,并垫付医药费32,839.52元和4,000元现金,请求将该部分费用在赔偿款中予以品抵。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母显明垫付医药费1万元,请求将该部分费用在赔偿款中予以品抵,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均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18时00分左右,被告苟小飞驾驶川X××××ד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白马堰大桥路段时与原告母显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母显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后作出2015第5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苟小飞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母显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母显明在受伤后被送往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及小腿远端毁损伤;2、双手掌皮肤套脱伤;3、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手第2掌骨、食指第1指节开放性骨折;5、左第一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6、右手中、环、小指末端指关节开放性脱位;7、右尺骨远端骨折;8、双手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缺损;9、失血性休克;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11、电解质紊乱;12、低蛋白血症;13、左食指远端坏死。经住院治疗77天后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修养,医嘱:1、门诊随访;2、术后1、2、3、5、7、9、12月复查DR片了解内固定情况,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置物,费用约为6,000元人民币;3、……4、全休3月,期间需家属陪伴,……。2015年12月30日,原告母显明再次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伴慢性骨髓炎;2、左食指骨外露坏死伴慢性骨髓炎;3、右环指、小指指蹼创伤性粘连愈合。经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6年1月23日出院修养,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1人护理。原告母显明共计花费医药费52,302.64元,其中被告吴建勇垫付医药费32,839.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吴建勇并向原告母显明垫付现金4,000元。2016年4月25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绵维司【2016】临鉴字第8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母显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六级,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2、原告母显明因伤致残后日常生活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母显明现已安装假肢,能保证日常生活需要,不存在护理,并向本院申请对母显明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假肢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组织原、被告双方通过摇号方式共同选择了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西科大【2016】司鉴字第3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母显明:“除左小腿上段以远缺失外,尚有右手背皮肤疤痕粘连,右手指与小指第二指节以下疤痕粘连,左手食指第一指节以远缺失等,影响其上肢握物、持筷、操作等日常生活,小腿安装假肢完成后可以提高其自我移动能力,但仍有部分日常生活无法独立完成,故进行专人护理,更有利于提高生活质量。护理依赖程度和假肢安装的选择应结合被鉴定人假肢安装条件、从事职业、生活习惯、生活环境等情况综合认定。”并基于上述因素考虑,得出鉴定意见:1、母显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2、母显明小腿假肢安装更换费用需人民币60,000-70,000元。川X××××ד东风牌”重型自卸货系被告吴建勇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苟小飞系被告吴建勇聘请的驾驶员。川X××××ד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母显明主张其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现在城镇购房、居住在城镇,并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向法庭提交了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乡柏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务工证明予以证实。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母显明虽然在北川羌族自治县购买房屋,但其居住仍在农村,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仍是以务农为主,仅是在农闲时间在周边村镇临时务工,故其不符合城镇居民的要件,原告母显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向法庭提交了询问笔录进行佐证。
原告母显明诉被告苟小飞、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建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显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苟小飞、被告吴建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母显明请求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母显明虽离开户籍登记地居住,但其仍长期生活在农村,且其户籍登记地仍承包有山林土地,并长期耕种、经营,主要生活来源于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母显明的赔偿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母显明共计花费医药费52,302.64元,其中被告吴建勇垫付32,839.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故原告母显明支付医药费应为9,463.12元,对被告吴建勇垫付医药费,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且超出应承担费用,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2.因原告母显明已经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已实际产生,故不再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20元/天=2,020元;4.营养费101天×20元/天=2,020元;5.残疾赔偿金10,247元×20年×56%=114,766.40元;6.根据医嘱,原告母显明在两次住院后需全休共计6月,故其误工天数应为281天,原告母显明因无固定工作、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但综合其受伤前工作情况及本院所辖地区人均消费水平,本院对其收入酌情认定为80元/天,即281天×80元/天=22,480元;7.根据医嘱,原告母显明在住院期间及第二次手术后需要护理,即护理天数为191天,因原告母显明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为92元/天,即191天×92元/天=17,572元;8.根据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母显明现虽已安装假肢,但因其上肢受损,部分日常生活无法独立完成,从更有利于其生活的角度考虑,应该进行专人护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其终身护理依赖费应为20年×365天/天×92元/天×50%=335,800元,对其安装假肢费用,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9.因原告母显明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扶养人需要扶养情况以及财产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其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12.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苟小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川X××××ד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吴建勇、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对不足部分连带承担补充责任。即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内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吴建勇、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对被告吴建勇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超出其应承担的费用,无法品抵,故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因该重新鉴定结论部分改变原告提交的原鉴定报告结论,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由原告母显明承担1,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母显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终身护理依赖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14,621.12元(已品抵原告母显明应承担的鉴定费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费用);二、被告吴建勇、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母显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母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10元,减半收取6,955元,由被告吴建勇、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春梅

书记员:冉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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