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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与集惠某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比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传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集惠某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谢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守昭,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比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比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集惠某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集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比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东、集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寅均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诉讼,集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守昭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解除比某某公司与集惠公司签订的XARXXXXXXXXXC《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采购合同》;2、请求集惠公司退还人民币479,980.80元;3、请求集惠公司以应退未退原告的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全部货款退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请求集惠公司偿付比某某公司违约金83,330元;5、案件受理费由集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和15日,比某某公司与集惠公司签订XARXXXXXXXXXC《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采购合同》及其附件《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技术协议》,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授权代理贴现协议》,合同约定由比某某公司向集惠公司采购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由集惠公司为比某某公司安装、调试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一套;合同总价为833,300元,比某某公司以六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同时应集惠公司请求,比某某公司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贴息贷款。上述协议签订后比某某公司按约向集惠公司支付了贴息后各30%的预付款和发货款义务,合计479,980.80元;集惠公司收到货款后虽进行了交货,但双方验收时设备不能满足约定的技术要求。对此,集惠公司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何守昭也在邮件中承认设备不能达到约定的技术要求,同意退货,但至今未履行。后经集惠公司请求,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在比某某公司开会讨论案涉设备处理问题,最终达成会议纪要,集惠公司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重新开始实验,如验收效果达不到,则退货并退回全款,但集惠公司迟迟不予配合进行试验;同年8月11日和10月20日比某某公司两次向集惠公司发函并派人上门协商解决事宜,但仍未能妥善处理。比某某公司认为集惠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通过最终验收,加之其明确拒绝验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比某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集惠公司应赔偿比某某公司的损失并偿付因违约而承担的违约金;故提起诉讼。  
  集惠公司针对本诉辩称,比某某公司基于集惠公司存在实质性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设备未能验收合格,实系比某某公司未能提供稳定充足的水样,使本该于2015年5月初就完成的测试验收,一直拖延到2016年年中,2016年5月5日集惠公司被迫要求停止测试,5月6日比某某公司再次承诺保证提供与购买设备前实验时“一模一样”的水样,双方并于5月12日经会议协商达成会议纪要,增加了电导率指标及10吨充足水样等要求,随后历经反复测试,比某某公司仍然无法兑现其提供稳定和充足水样的承诺,集惠公司最终于6月23日发出电邮,指出比某某公司的种种不诚信,并停止无休止的测试验收;集惠公司并因此提起反诉。
  集惠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比某某公司与集惠公司签订的XARXXXXXXXXXC《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采购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2、比某某公司承担不提供验收条件的违约责任;3、要求比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3,319.20元;4、要求比某某公司偿付集惠公司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5、要求比某某公司支付集惠公司因其违约而导致的额外人工费用39,295元和差旅费24,601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在签订涉案设备合同之前,就同种设备进行了实验测试,比某某公司认可了该种设备质量。针对指标的差异性,比某某公司承诺未来采购设备的测试验收,西安厂部能够确保提供稳定水样;鉴于此,双方于2015年2月签订XARXXXXXXXXXC《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采购合同》及其附件《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由比某某公司向集惠公司采购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一套,交付西安厂部(即现场采集水样),由集惠公司负责在该厂部进行设备调试验收(亦即现场水样验收)。同年5月5日比某某公司突然通知集惠公司将设备接收地点变更为其关联公司所在地惠州,此意味着安装调试验收的水样采集地与现场测试验收环境发生了实质性变化,而惠州既不是合同约定的设备使用地与验收地,也不具备提供稳定且充足现场水样进行测试验收条件,比某某公司将现场测试验收擅自更改为桶装水样模拟测试验收;而提供稳定与充足的现场水样是案涉设备验收的基本要求,也是比某某公司签约前后反复承诺的条件。比某某公司称其切削液水样来自深圳厂部生产线,却反对到该厂部现场验收,坚持桶装水样模拟测试验收,又拒绝到深圳厂部现场采集样水,不惜掺入冲洗液、有机物、化学品等人工勾兑各种非切削液水样,既不回应集惠公司对不明液体的查问,又拒绝提供该液体的调配报告,阻挠验收通过,以上种种,比某某公司背离了设备试验验收水样所需稳定且充足的条件、违反共同现场取样的验收要求、违背诚实信用,致使集惠公司为此长期大量投入人力、物力进行频繁测试、成本扩大。2016年5月5日集惠公司被迫要求停止测试,次日比某某公司再次承诺,保证提供与设备购买前实验时“一模一样”的水样,5月12日经双方座谈会协商,集惠公司坚持增加电导率指标,以监测水样的稳定性,制约比某某公司任性变更水样行为,并坚持提供10吨充足水样,比某某公司均予以书面承诺,但随后历经测试,比某某公司仍然无法兑现其承诺提供稳定和充足水样,集惠公司最终于2016年6月23日发出电邮,言明比某某公司上述种种不诚信行为,并停止无休止的测试验收。基于前述理由,集惠公司提起反诉。诉讼过程中,集惠公司变更第1、2项反诉诉请为1、确认比某某公司与集惠公司签订的XARXXXXXXXXXC《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采购合同》有效;2、比某某公司承担不提供验收条件的违约责任并确认XARXXXXXXXXXC《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采购合同》已解除。
  比某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集惠公司请求比某某公司承担不提供验收条件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集惠公司主张比某某变更设备交货地点,实质性地改变了验收环境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采购设备前,集惠公司提供的《正昌震动膜废乳化液处理系统建议书》等产品介绍、技术文件均未对交货地点变更会导致验收环境改变作出任何提示或说明,对客户的配套要求中也未涉及上述事项;当时双方并未提及比某某公司提供的废切削液水样来自西安工厂,集惠公司也未要求比某某公司说明水样来源,仅仅以比某某公司提供的水样做实验,其提供的2份《比某某乳化液废水样本检测报告》中“是否现场取样”一栏中均记载为“否”,且并没有注明“废乳化液的来源是比某某西安厂部还是惠州厂部”,也并没有对“废乳化液检测时及设备验收时的地点和环境有特别要求”;由此证明,水样来源地、验收地点、验收环境与验收结果没有因果关系,验收结果主要取决于比某某公司提供的用于验收的废切削液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以及集惠公司设备本身的质量。集惠公司作为专业的生产厂家,在双方签约前进行水样测试时没有对水样来源、验收环境和地点提出特别要求,却在设备验收不合格时以上述借口掩盖设备质量问题,系混淆视听、有违诚信。2、双方就技术条件和商业条件达成一致后,比某某公司才根据生产需要,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西安,也即在该时间节点上,交货地点与水样来源并无关联性;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比某某公司不得变更交货地点,也没有水样来源的要求,只有水样的技术参数有要求。在比某某公司将交货地点调整为惠州工厂后,集惠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也并没有提出因交货地点的不同需要相应修改合同条款的要求,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可能会因交货地点的不同而无法通过验收。3、根据双方技术协议相关约定处理废切削液废水,原水水质:COD≤60000PPM;处理方式:第一级震动UF过滤后清液应该达到有色清澈,不带浑浊,且超滤浓缩比A:大于85%;第二级RO过滤后清液应该达到无色清澈,清液COD在800PPM以下,且浓缩比B:大于90%,由此可知比某某公司在配合集惠公司验收设备时仅包括一项义务,即提供COD≤60000PPM的废切削液废水,无论该水样来自西安比某某还是惠州比某某厂部,关键在于集惠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导致设备验收不合格。二、集惠公司称比某某公司阻扰案涉设备通过验收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因为:1、从集惠公司反诉状相关表述也能反映出比某某公司在案涉设备无法通过验收、集惠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退货承诺时,仍积极主动地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并在2016年5月12日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中同意集惠公司增加电导率的要求、承诺提供充足水样,以使得案涉设备能通过验收;若比某某公司存在恶意,则根本不会同意增加水质的技术指标以加重自身义务,比某某公司实际是站在集惠公司的立场,积极善意地帮助集惠公司通过设备验收,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2、比某某公司在穷尽所有积极解决本案的努力后,案涉设备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无法通过验收,集惠公司遂于2016年6月23日明确提出终止验收;同年8月11日、10月20日比某某公司两次通过发送律师函要求集惠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集惠公司均置之不理,故其应当承担拒绝验收的后果。3、在集惠公司既不验收又不退货的情形下,比某某公司只得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但集惠公司不断利用诉讼程序阻扰,致使案件长期未决。综上,比某某公司已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不存在阻扰集惠公司设备通过验收的行为,且一直在善意地促成双方解决本案。三、由于集惠公司明确拒绝验收,并经比某某公司二次催告无果,其行为已影响比某某公司生产经营,导致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比某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理由:1、集惠公司项目总监何守昭在2015年9月14日、12月9日发给比某某公司员工刘芳红同时抄送给林宏业的邮件中,明确有集惠公司没法达到原合约要求,建议比某某进行退货流程及退货一事我司原则上是同意的,但非常抱歉的耽误那么长时间等内容。基于上述邮件比某某公司请求集惠公司进行退货流程时,集惠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进行退货,直至2016年5月5日集惠公司仍未履行其承诺的退货流程;同年5月12日比某某公司本着努力解决问题的善意,与集惠公司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情况下达成会议纪要,在原技术协议的基础上增加了电导率等要求,同时约定:原水要求:COD≤60000PPM,电导率﹤2000us/?,RO出水COD在800PPM以下,处理效果和标准按照原合同执行;如实验效果OK,则比某某公司收货验收,如实验效果达不到,则集惠公司同意退货,退货则必须退回全款等内容。上述会议纪要签署后,比某某公司提供了符合会议纪要要求的废切削液废水,但截至2016年6月23日即集惠公司单方终止合同验收之日,案涉设备一直验收不合格,无法达到RO出水COD在800PPM以下的要求。2、比某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10月20日两次发送律师函给集惠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述种种已符合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情形,故比某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集惠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支持比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比某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比某某公司已支付集惠公司合同约定的各30%的预付款及发货款合计479,980.80元;集惠公司对该些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诉,比某某公司提供了:1、《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采购合同》、《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技术协议》及《授权代理贴现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比某某公司向集惠公司购买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一套,由集惠公司制造、安装并调试,同时对付款方式等双方也进行了约定;集惠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比某某公司以采购合同作为集惠公司实质性违约的基础不予认可,因为合同本身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事实,即证明实质性违约是哪一点,合同中并无体现;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2、比某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1组及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集惠公司经办人何守昭邮件内容反映了设备没有验收通过,同意退货;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就案涉设备又达成了重新实验,加入了电导率等技术指标,如实验效果达到则收货,反之则退货;集惠公司对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15年9月14日第一封邮件,何守昭发送比某某公司的刘芳红、林宏业及集惠公司香港方财务林慕莲,邮件内容主要围绕“进水”这个争议,进水与签约之前试验时所约定的进水有很大距离,几经努力,没法达到原合约要求,可见因进水与签约时不一样,导致出水结果肯定不一样;因为实验的基本原理:案涉设备系定制产品,用什么指标来达到比某某公司的要求,若出水指标符合比某某公司要求,集惠公司就对进水指标进行固定,进行反向定制,不同的出水决定于不同的进水要求,是一一对应的;因此集惠公司对水样的稳定性提出了要求,但比某某公司一直不能提供稳定的样水,该封邮件的焦点就是进水没有保持稳定,致使出水有差别;2015年9月15日第二封邮件为刘芳红回复何守昭,回复中明确合同要终止,如没有异议,打印4份签字盖章后快递给龙工,但比某某公司没有签字盖章,存在疑意;2015年12月9日第三封邮件,何守昭回复刘芳红、抄送林宏业,原则上集惠公司同意退货,但要通过上海的合资公司进行;以上三封邮件清楚表明双方合同解除没有达成一致,不存在所谓的根本性或者实质性违约而导致的解除条件。对于会议纪要,集惠公司认为会商地点在深圳比某某总部,比某某公司承诺称有一个工厂能提供与2014年12月19日实验时进水一模一样的水质,所以才会在会议纪要中出现2014年12月19日这个日期,此即当时签订合同时进水和出水的依据;经过协商重新安排实验,再次证明双方协议仍没有解除,重新安排是对原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和完善,实际上增加了电导率、实验水量10立方米切削液废水、水量持续时间是连续25个小时三项内容,以上增加的内容恰恰是之前双方有歧义的,确定上述内容之后,原告只能10吨水样一次性过并维持25小时,而非1吨或几吨水,上述三指标加入到原合同中,作为补充条款,构成了采购合同新内容,双方均有义务按新增加的内容予以履行;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3、比某某公司提供的律师函2份及相应快递单和邮局回执单,用以证明双方达成会议纪要后,集惠公司没有开展实验,2016年8月11日、10月20日比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集惠公司履行合同,而集惠公司怠于履行的事实;集惠公司称第一份律师函未收到,第二份律师函收悉,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从2016年6月15日即已重新安排进行了两次实验,也有实验报告,有电子邮件可以证实,比某某公司根本没有提供10吨样水;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反诉,集惠公司提供了:1、《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采购合同》1份,用以证明案涉设备接收地为西安,验收水样来源地与测试环境为西安现场厂部,不管是交货地、培训地与验收调试都是指向西安厂部;比某某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有变更不否认,但交货地点变更与验收没有通过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由集惠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比某某公司曾经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交货地点变更为惠州,集惠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双方历史往来没有一点证明是因为变更地点导致设备验收未通过,只是反复在说明水样原因。2、《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技术协议》1份,用以证明设备安装地点是西安及设备运行原理与参数指标,该设备是定制产品,每一次进水决定每一次实验结果,进水不存在就不存在原先合同定下的检测指标,且该设备要处理的是废切削液废水,而不是其他任何一种水样,双方对废切削液废水原水和出水标准都认可,且之后的会议纪要对水样的指标有予以了补充;比某某公司对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技术协议反而能证明双方应按照协议参数各自履行义务进行验收,对安装环境仅为做好防火措施,任何文件中都没有提到过对测试环境的要求,正是因为集惠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通过双方验收,故也同意了增加关于电导率、处理量和运行时间的要求,实际上系加重了比某某公司的义务,可以看出比某某公司是有诚意履行合同的,该技术协议中除水质要求外,其他都是针对集惠公司的要求,不是针对比某某公司的要求。3、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比某某公司承诺水样增加电导率、10吨水量、持续供水25小时的水样稳定性和充足性指标;比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能证明其没有不同意或阻扰验收;前述3项证据在本诉中比某某公司也有提供,本院已予确认。4、2015年4月13日催款通知1份,用以证明集惠公司按照合同支付款项的进度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比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此系发货通知而非催款通知;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5、2015年5月5日双方关于交货地址的电子邮件往来及5月6日运输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比某某公司在电子邮件中将交货地点擅自变更,且实际交货地点也确实变更为惠州,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随之验收的来水(进水、样水)验收条件发生实质性变化;比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认为不存在关联性,只能证明变更了设备交货地点,集惠公司当初对此并无异议,而客观上设备也是送到了惠州工厂,不能证明变更地址是违约行为,也不能证明变更地址导致验收不通过,对运输单附注部分的内容不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要进行验收,且验收完成后进行培训;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6、2016年12月28日公证书(比某某公司起诉之前)1份,用以证明集惠公司何守昭与比某某公司林宏业双方往来邮件中能反映要求提供10吨稳定样本水进行考核,其中也能显示2016年6月14日、15日、16日三天内做了两份报告,COD都在60000PPM以下,电导率接近2000us/?,但是出水结果有较大浮动,故对进水的稳定性提出了质疑,并要求比某某公司提供指标稳定的进水,以供集惠公司测试,同时确定样水是否签约前的样水等内容;林宏业回复邮件中称10吨稳定水样可以提供,具体跟龙工联系等,在对方发出律师函后,双方就进水稳定性问题仍在尽力协商,以推进合同的继续履行;比某某公司对公证书及相应邮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集惠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林宏业回复给何守昭的邮件可知所谓稳定运行三个月是设备稳定运行,而不仅仅是进水,不能曲解文意,没有提到过进水稳定问题,如果水质经常变化,达不到要求,那双方为何还要签订采购协议?且从林宏业的回复中也能看出,比某某公司只要求设备出水指标达到技术要求,其他指标只要稳定即可,是比某某公司对集惠公司设备出水提出的要求而不是其自身提出的要求;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7、2016年12月28日公证书(比某某公司起诉之后)1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对报价的沟通,2014年12月19日比某某公司提供过一次水样,集惠公司也做了样水报告,从报告指标看出水符合比某某公司的要求,因此才会往后测试,但从2015年1月15日何守昭发送林宏业的邮件反映比某某公司提供的乳化液的水报告效果不好,不建议采用NF,2015年1月19日比某某乳化液废水样本检测报告中出现的指标,即本案合同约定的进水和出水指标,也即双方会议纪要中出现的指标;为满足案涉设备需求的进水水样双方多次协调沟通,但最终因比某某公司未能提供满足双方2016年5月6日会议纪要达成的生产流水线上直接产生的样水,而不是比某某公司调制出来的废水来进行实验,故无法继续实验并要求解除合同;比某某公司对公证书及相应邮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集惠公司邮件中单方陈述比某某公司提供的水样不符合要求的意见不予认可,且认为比某某公司一直为了促成合同的履行,甚至根据集惠公司请求也在会议纪要中增加了样水的电导率等指标,不存在故意拖延和不提供水样的情形;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8、额外人工费和差旅费计算明细及凭证1组,用以证明因比某某公司违约导致的工程师就整个项目发生的来往、住宿等费用;比某某公司对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差旅费等不认可,认为比某某公司没有违约,差旅费等也没有合同依据,因为设备质量保修期间维修产生的费用尚且应由集惠公司自行承担,更何况是验收期间产生的费用,且也无法证明该些费用用于本项目;该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9、图表1份,用以证明比某某提供的废水不满足验收条件;比某某公司认为该图表不属于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该图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和15日,甲方比某某公司与乙方集惠公司签订XARXXXXXXXXXC《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采购合同》及其附件《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由比某某公司向集惠公司采购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一套,由集惠公司为比某某公司安装、调试该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合同总价为833,300元。采购合同载明“……3.2交货地点:西安比某某中央研究院,具体收货地址请在发货前与刘自立联系确认。……3.4为方便甲、乙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及时沟通情况,甲、乙双方各自指定如下联系人作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常规联系人:甲方收货人员:刘自立、采购人员:刘芳红,乙方联系人:何守昭;……4.3安装调试:4.3.1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调试应在甲方指定场所由乙方进行,……4.3.2由于乙方原因使调试失败,乙方应立即对设备进行必要的修理、修改或更换。……4.3.3乙方应在双方书面商定的期限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4.4终验收:设备调试完成后,双方应组织终验收并签署《设备验收报告》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签署《设备验收报告》视为验收不合格。……10违约责任如发现设备有任何包装的损坏、或由于乙方的责任导致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规定,或在质量保证期内设备出现不能达到甲方预定的质量和技术规格的情况,或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况,甲方应通知乙方。甲方有权选择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处理,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费用:……10.7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可直接在应付货款中扣除……12合同终止12.2因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甲方的合同目的,或设备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等内容;在作为采购合同附件的技术协议中还载明“……一、设备简介1、设备名称及安装地点:名称: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地点: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亚迪路二号。二、设备规格、参数、性能1、处理废切削液废水,原水水质:COD≤60000PPM;2、处理方式:第一级震动UF过滤後清液应该达到有色清澈,不带浑浊,且超滤浓缩比A:大于85%;第二级RO过滤後清液应该达到无色清澈,清液COD在800PPM以下,且RO浓缩比B:大于90%;两级的总浓缩比C(C=A*B)在80%以上。2、处理量:进液400L/Hr以上(废乳化液);3、浓缩比:80-85%;4、配置:1台震动UF膜P80型,1套卷式RO,一套管道加热器。……四、安装、调试1、装卸及施工要求:符合安全规范,有必要防护措施。2、安装环境要求:做好防火措施。3、安装及调试过程(主导、协助等):甲方监督,乙方调试。4、调试期限:七天。……七、售後服务:1、乙方免费提供一次安装、调试、培训服务,为期不超过7天。2、甲方负责确认现场环境适宜震动膜安装工程展开及预处理已达标,然后通知乙方安排安装。如上述原因引起延误,甲方需承担所有相关人工、差旅费用。……”等。双方还签订了《授权代理贴现协议》,比某某公司以六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同时应集惠公司请求,比某某公司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贴息贷款。上述协议签订后比某某公司按约向集惠公司支付了贴息后各30%的预付款和发货款合计479,980.80元;双方沟通中将案涉设备交货地点变更为广东省惠州市,集惠公司收到货款后将设备交付比某某公司并送货至惠州,但双方验收时该设备不能满足约定的技术要求而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验收。为此双方也多次通过邮件往来等方式进行沟通,其中矛盾主要集中于废切削液的废水进水水样;在2015年9月14日、12月9日等的往来邮件中集惠公司的合同联系人何守昭也陈述比某某公司的进水跟试验时有很大距离,虽经4个月的努力,设备不能达到约定的技术要求,建议进行退货流程等;但实际因种种原因,未能退货。后应集惠公司要求,双方又于2016年5月12日在比某某公司开会讨论案涉设备处理问题,并最终达成会议纪要,在原技术协议的基础上增加了电导率等要求,同时约定:原水要求:COD≤60000PPM,电导率﹤2000us/?,处理效果和标准按照原合同执行;如实验效果OK,则比某某公司收货验收,如实验效果达不到,则集惠公司同意退货,退货则必须退回全款;实验时间2016年6月15日进场开始实验,实验水量:10立方切削液废水,持续实验时间25小时,每小时进水废液400L以上,RO出水COD在800PPM以下等内容。但在双方继续实验验收的过程中,案涉设备未能通过验收,继而引发双方对样水供应的争议,无法协商取得一致;同年6月23日集惠公司何守昭向比某某公司林宏业、刘芳红发送邮件,认为系比某某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水样进行验收,致使设备验收无法通过,并明确合同验收需终止等;林宏业收到该邮件后亦进行了回复,对样水的指标予以解释,并要求集惠公司与比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实验水质是否满足协议要求,尽快开展实验,如对水样有异议可以让第三方检测机构确认是否为切削液废水。同年8月11日和10月20日比某某公司两次向集惠公司发律师函并派人上门协商解决相关事宜,但双方仍未能妥善处理纠纷,致涉讼。
  另,本院在向双方当事人征询是否就案涉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进行质量鉴定谈话时,比某某公司认为鉴定与否都可以接受,如鉴定,希望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也认可,双方商定一个鉴定机构亦可,如任何一方不配合鉴定,由法院来决定审理;如果不鉴定,就依法判断是否解除合同。集惠公司认为本案焦点并非案涉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而是对方有无提供验收条件;该设备目前已放置近四年的时间,内部零部件肯定已坏掉,因为材料比较敏感,长时间搁置会损坏,由谁来维修整理好设备?而设备里的过滤材料(膜)也是有标准的,必须要符合设备原始膜的要件,才有可能进行鉴定,否则就相当于不是同一台设备,无法进行鉴定,国内现没有任何机构能做如此鉴定。之后双方就案涉设备是否需要鉴定均未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比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集惠公司之间签订的XARXXXXXXXXXC《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本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因案涉设备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实验出水无法达标而迟迟无法通过验收,双方对设备所需废水进水水样与签订合同之前实验水样认识不一,经多次沟通协商又于2016年5月12日再次对案涉设备实验验收等进行磋商,并最终达成了包含原水要求:COD≤60000PPM,电导率﹤2000us/?,处理效果和标准按照原合同执行;如实验效果OK,则比某某公司收货验收,如实验效果达不到,则集惠公司同意退货,退货则必须退回全款等内容的会议纪要。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分析,其涉及了比某某公司和集惠公司之间对案涉设备重新设立实验验收标准,同时也明确了实验效果是否达标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有可执行性,具备了民事合同的要件,实质是对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再次达成明确。嗣后双方又依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开始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多次实验,但还是未能通过验收,同年6月23日集惠公司何守昭向比某某公司林宏业、刘芳红发送邮件,认为系比某某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水样进行验收,致使设备验收无法通过,并明确合同验收需终止;至此,集惠公司实际未能完成双方会议纪要达成的案涉设备的实验效果,则集惠公司应按照会议纪要的意见同意退货并退回货款,而双方签订的《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采购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有设备验收不合格,比某某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的内容,故比某某公司现诉讼要求解除与集惠公司之间《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采购合同》,无论从双方合同还是会议纪要内容来分析均已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何况庭审中,集惠公司在变更的反诉请求中也要求确认双方XARXXXXXXXXXC《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采购合同》已解除;可见双方对解除涉案合同并无异议。再从该《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采购合同》目前能否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分析,因双方对设备验收虽有共同努力,但长达数年的沟通过程表明双方对于造成案涉合同项下设备验收不能原因争议巨大;在此情形下,案涉合同在客观上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且若继续履行也不利于双方之间纠纷的最终解决。虽然比某某公司对双方会议纪要后提供的实验水样是否符合标准进行举证,但因集惠公司接收了该些水样并多次进行了实验,故可推定原告提供的水样符合双方约定,反之集惠公司可以对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实验水样明确拒绝接收并不予展开实验。综上,对原告(反诉被告)比某某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集惠公司已收取的货款应返还比某某公司,案涉设备亦应由比某某公司退回集惠公司;对比某某公司要求集惠公司偿付利息的请求,虽然集惠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明确合同验收终止,但之后双方就案涉设备的处置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从比某某公司首次主张权利的2018年1月8日开始起算。又鉴于比某某公司和集惠公司形成时间在合同之后的会议纪要约定,如实验效果达不到,则集惠公司同意退货,退货则必须退回全款,该会议纪要实质系双方对案涉合同履行情形的变更,其中对违约金并无相关约定,而集惠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亦不存在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合同违约责任一栏中要求支付合同总价10%违约金的情形,故对比某某公司要求集惠公司支付违约金83,33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同样理由,对被告(反诉原告)集惠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比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集惠某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XARXXXXXXXXXC《震动膜废液处理系统采购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集惠某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比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货款479,980.8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集惠某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比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以应返还未返还的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前述应返还货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比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集惠某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比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集惠某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0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集惠某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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