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曾用名毕金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建明,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汤新美,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
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东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丰长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火清,该医院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毕某诉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25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后依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毕某是否必须进行后续治疗、如需进行后续治疗其治疗费用是多少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毕某申请对被告的输血行为与其感染丙型肝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补充鉴定。本院后于2014年6月11日对本案继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建明、汤新美,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本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发生新生儿肺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行输血治疗,被告于当年12月16日、19日、20日分三次为我进行输血。因近期感觉身体不适,于2013年2月15日在浠水县疾控中心检查显示谷丙转氨酶(ALT):141U/L;2013年5月1日东莞长安乌沙医院检查显示患有丙肝,2013年5月4日广州康都临床检验所检验报告显示:丙型肝炎病毒萤光定量PCR(HCV-RNA)1.19×104IU/ml,大大超出500的范畴。原告认为,被告输入不合格的血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应当赔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352.26元、检验费543.50元、交通费430元(后变更增加4477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每一阶段后期治疗费12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6325.76元(后因鉴定支出,增加医疗费16000元、交通费4477元、住宿费5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⒈原告毕某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⒉浠水县人民医院输血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1994年12月16日、19日、20日三次给原告进行输血的事实。
⒊东莞长安乌沙医院检验报告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已感染丙肝的事实。
⒋广州康都临床检验所检验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感染丙肝,且病情严重的事实。
⒌浠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感染丙肝而导致转氨酶偏高的事实。
⒍毕列和与冯彩云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及浠水县清泉镇麻桥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的基本情况。
⒎原告父母毕列和与冯彩云检验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感染丙肝病毒不是来自遗传。
⒏黄博医鉴字(2013)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毕某患有丙型肝炎,后期需干扰素抗病毒治疗,以两年为一治疗期限,每年费用约需60000元。
⒐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浠嘉医(2014)临鉴字第J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毕某患有丙型病毒肝炎属实。2、其所患丙型病毒肝炎不能排除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后患新生儿肺炎时住院输血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应支出鉴定费1600元。
⒑医疗费票据6张计金额1352.26元,检验费发票一张计金额543.50元,交通费发票45张计金额4997元,住宿费票据两张计金额522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金额1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检验、治疗病情支出的相关费用。
⒒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史、住院小结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并在被告处进行了少量多次输血治疗。
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辩称,1、对原告于1994年10月在答辩人处住院及在住院期间输血的事实没有异议;2、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患丙肝疾病是输血引起的情况下,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的举证义务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不能以此推定答辩人要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当在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即使法庭认为应当处理,应当按照普通国产的标准进行判断。
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⒓原告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分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于1994年10月4日因新生儿肺炎、Ⅲ°营养不良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为其进行输血治疗的事实。
⒔高等院校规划教材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丙肝病毒的传播途径具有多样性,输血只是其中传播途径之一;丙肝病毒平均潜伏期为60天,最长不超过180天;丙肝病毒没有破坏肝功能者无需治疗,即使治疗以干扰素为主。
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一份,用以证明临床输血的相关资料保存年限为10年,浠水县人民医院没有为患者保存相关资料导致不能举证,属于正常免责范围。
在法庭调查中,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3、4、5、10.11无异议;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诉请无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结论要明确治疗费用是否是必然发生的,我们要求对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必然性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证据9中,对医疗费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其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对检验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病历资料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广东的医院费用无异议,交通费原为43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13是学术理论,不能代表法律规范,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医疗单位提供了血液,也是被告输血所致,我们的起诉是合理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毕某是否必须进行后续治疗、如需进行后续治疗其治疗费用是多少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2月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10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毕某丙型肝炎治疗费用一疗程约需1.6∽6.5万元,另外相关检查费3000元,一般为二个疗程。该鉴定结论说明认为:丙型肝炎抗病毒药物首选α-干扰素联合利巴韦林治疗,一年为一个疗程,若选用国产干扰素,其费用约1.6万元;如选用进口干扰素,其费用约6.5万元。治疗期间需定期复查血、尿常规、肝功能和肝脏B超、丙肝抗体、检验费用每一疗程约3000元。后本院又依原告申请委托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输血行为与其感染丙型肝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4月29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浠嘉医(2014)临鉴字第J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毕某患有丙型病毒肝炎属实。2、其所患丙型病毒肝炎不能排除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后患新生儿肺炎时住院输血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应支出鉴定费1600元。
对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10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按鉴定结论的意见,要求按进口干扰素的价格计算增加治疗费用1.6万元,且为进行该次鉴定支出了交通费4477元,住宿费522元是实际损失。原告对浠嘉医(2014)临鉴字第J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对两份鉴定报告无异议。
经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询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0、1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用作本案定案证据;证据6、7、8、13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应当用作本案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费用票据中,号码为195107755、195107798、400603185、400477385的四张票据均未能提供病历或处方相印证是否属治疗丙肝病情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发生争讼的日期不相吻合,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检验费原告已实际交纳,符合案情实际,且有相关票据证实,可用作原告的具体损失予以认定;0703029号住宿费收据不符合发票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该支出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另,因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了汽车票、火车票、出租车票及运输定额发票等票据予以证实,但不能真实反应其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参加司法鉴定和检验的时间和往返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关于证据14是被告应当遵守的行业操作规则,且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是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10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浠嘉医(2014)临鉴字第J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毕某因患新生儿肺炎、Ⅲ°营养不良于1994年10月4日入住浠水县人民医院。在住院期间,被告医院分别于1994年12月16日、19日、20日分三次对原告进行输血治疗。2013年2月15日在浠水县疾控中心检查显示谷丙转氨酶(ALT):141U/L。2013年5月,原告在广东务工期间,因感身体不适,在东莞长安乌沙医院检查发现其丙肝病毒抗体为阳性;2013年5月4日广州康都临床检验所检验报告显示:丙型肝炎病毒萤光定量PCR(HCV-RNA)1.19×104IU/ml,后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患有丙型肝炎。后原告经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予以裁判。
2013年5月17日即本院受理本案前,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病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毕某患有丙型肝炎,后期需干扰素抗病毒治疗,以两年为一治疗期限,每年费用约需60000元。相应支出鉴定费1000元。后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申请对原告毕某是否必须进行后续治疗、如需进行后续治疗其治疗费用是多少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10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毕某丙型肝炎治疗费用一疗程约需1.6∽6.5万元,另外相关检查费3000元,一般为二个疗程。后本院又依原告申请委托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输血行为与其感染丙型肝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4月29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浠嘉医(2014)临鉴字第J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毕某患有丙型病毒肝炎属实。2、其所患丙型病毒肝炎不能排除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后患新生儿肺炎时住院输血之间的因果关系。支出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输血引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就与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损害后果的发生及原告所患丙型病毒肝炎与被告的输血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已尽举证义务,而且原告提供其父母的检验报告中均未发现有携带丙型肝炎病毒,可以排除原告在日常生活中被与其共同生活且有亲密接触的家属感染的可能,亦可以排除母婴感染的途径。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进行输血治疗过程中,对其所使用的血液,有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丙型肝炎病毒抗体化验检查。被告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血液进行了该项检查,违反了相关规定,存在过失。输血是感染丙型肝炎病毒的重要途径之一,人体感染丙肝后常呈现慢性发展病程,被告亦无法证明原告还有其他明确的感染途径,可以认定原告感染丙肝的事实与输血之间有因果关系上的高度盖然性。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在输血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未尽注意义务之过失,亦不能排除该过失与原告感染丙型肝炎病毒之间的因果关系。据此,在本案中原告自身并无过错,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院推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毕某的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理应对原告感染丙型肝炎病毒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毕某的医疗损害损失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⑴检验费695.50元(152.00元+543.50元);⑵交通费3000元;⑶住宿费472元;⑷鉴定费2600元;⑸后期治疗费用的计算,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治疗时间为两个疗程,每个疗程治疗费用本院酌定40000元,每疗程相关检查费3000元,合计86000元(治疗费40000元×两疗程+检查费3000元×两疗程);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鉴于原告因输血已感染丙肝病毒,必然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应当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5767.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辩解认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当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意见,因原告现已感染丙肝病毒,需行抗病毒药物治疗是必然发生的事实,且鉴定意见中已经确定治疗费用数额,为便于原告康复治疗,可以与原告已经发生的损失费用一并处理,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因医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九万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负担2126元,余额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小益
审判员 :段焱明
人民陪审员 :周琼
书记员: :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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