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四红,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主要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洁妤,女。
原告毕四红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四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四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2,854.14元中的1万元;2、判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余额412,854.14元的70%计288,997.9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5日0时53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DAXXXX的机动车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案外人上海明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PXXXX的机动车于本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内侧1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保了沪DP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50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个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牌号为沪DPXXXX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5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案外人李某某提供从业资格证,如无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外购药不认可,原告系先购19瓶人血白蛋白,而处方开具时间为2018年10月。根据现有材料核定金额为413,848.13元。诉讼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0时53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DAXXXX的机动车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案外人上海明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PXXXX的机动车于本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内侧1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入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5、右侧3-6)、创伤性气胸(左侧压缩5%)、创伤性胸骨柄骨折、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第5掌骨骨折、两肺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创伤性皮下气肿、创伤性肝挫裂伤、肝功能不全、创伤性胰腺损伤、急性呼吸衰竭。原告于同年10月15日出院。原告现支付医疗费422,854.14元(已扣除伙食费)。
另查明,牌号为沪DP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1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外购药发票、处方笺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毕四红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案外人李某某承担的70%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支付的所有医疗费中有外购药,但原告提供了事后医生补开的处方笺,故本院予以认可,经核查原告的医疗费在剔除伙食费及医保统筹后尚余422,854.14元未处理,该费用均为治疗之合理和必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毕四红医疗费人民币422,854.14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毕四红医疗费的余额人民币412,854.14元的70%计人民币288,997.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27.50元,由原告毕四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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