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守贵,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继成,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街**号。
负责人:李连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超,该单位职工。
原告毕守贵诉被告白继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守贵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继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守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34.8元、误工费5831元、护理费1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器具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72874.8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白继成驾驶车牌号为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西向南行驶至与光复路交叉口时,与在红旗街××××向北的原告驾驶的黑D×××××号现代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与案外人王占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原告毕守贵与被告白继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王占海无责任。被告白继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白继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范围内进行依法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份、用药明细1份、急救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9份、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1份,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付7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被告白继成驾驶车牌号为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西向南行驶至与光复路交叉口时,与在红旗街××××向北的原告驾驶的黑D×××××号现代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与案外人王占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原告毕守贵与被告白继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王占海无责任。被告白继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右根骨粉碎性骨折,与右足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十级伤残;3、需保留二次手术机会;4、误工期限为伤后24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继成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毕守贵与被告白继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王占海无责任。被告白继成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白继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毕守贵及被告白继成各承担50%,因被告白继成承担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43381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出租车司机,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45120元(188元天×240天);3、护理费,按每天160元标准计算,为14400元(16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3400元(100元天×34天);5、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4892元(27446元年×20年×10%);7、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白继成驾驶的车辆同时致原告及案外人王占海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原告与案外人王占海的损失数额比例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464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及被告白继成各承担50%,被告白继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毕守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5464元,以上共计59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毕守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581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60948元,以上共计108529元的50%即54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毕守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及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白继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 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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