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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五峰环能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毕某某
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五峰环能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薛昌柏特别授权代理
张永红(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峰环能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乡白鹤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胡小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昌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毕某某与被上诉人五峰环能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能电业”)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毕某某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鄂五峰民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代理审判员王瑞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案由。环能电业所有的明渠,依山势而建悬于崖壁,非地下设施,一审案由定为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正确。2、明渠垮塌冲毁山林的原因不是环能电业疏于维修、管理不善而是因第三人杨杰元、杨真芳、杨鸿故意破坏所致。杨杰元、杨真芳、杨鸿三人的故意破坏行为已经(2011)五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毕某某的损失应直接向第三人杨杰元、杨真芳、杨鸿主张。毕某某要求环能电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上诉人毕某某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关于案由。环能电业所有的明渠,依山势而建悬于崖壁,非地下设施,一审案由定为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正确。2、明渠垮塌冲毁山林的原因不是环能电业疏于维修、管理不善而是因第三人杨杰元、杨真芳、杨鸿故意破坏所致。杨杰元、杨真芳、杨鸿三人的故意破坏行为已经(2011)五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毕某某的损失应直接向第三人杨杰元、杨真芳、杨鸿主张。毕某某要求环能电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上诉人毕某某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审判长:苗劲松
审判员:张原鹏
审判员:王瑞菊

书记员:赵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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