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小岭,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伟。
原告毕小岭与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小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小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车牌号为沪DAXXXX/沪G7XXX挂的车辆为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牌号为沪DAXXXX/沪G7XXX挂车辆的过户手续;3、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1,99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通过被告购买了沪DAXXXX/沪G7XXX挂的车辆,并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处运营。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定了为期两年的《挂靠协议》,约定明确挂靠的车辆为原告出资购买,为了便于营运以被告名义进行登记,车辆所有权和营运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检测、营运证等事宜,原告按每辆车2,000元/年向被告缴纳车辆挂靠管理费,协议约定挂靠期为二年,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到期可以过户。但是,由于被告实际控制人频繁变更,公司的管理日益混乱,乱收费漫天要价,同时,被告索要巨额费用时,自身并不履行义务,车辆、营运证件亦不及时协助年检,严重影响原告的营运。2019年7月9日,被告无故补办了原告的车辆行驶证,使原告手中持有的证件作废,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在原告多次交涉及警察的干预下,在同年7月26日被告才将补办的行驶证交还原告。现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过户,被告均拒绝配合。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已经到期,原告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有权决定车辆的登记人;挂靠费用有明确合同约定,被告无权任性收费;因被告补办行驶证致原告营运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无异议,但涉案车辆年检到期日是2019年6月份,原告未按时支付年检、挂靠等费用,致年检过期。被告于2019年7月为原告补办了行驶证,停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挂靠协议》、沪DAXXXX/沪G7XXX挂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海众骏汽车专用车现款销售合同》、《车款结清证明》、录音和光盘一份,被告提供一份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15日,原告经案外人上海众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陕汽新M3XXXX牵引车(产品型号为SX4186GN361)、通华40英尺二轴骨架车(产品型号为THT9350TJZ)牵挂车各一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购车费用原告已全部结清。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签发牌号分别为沪DAXXXX/沪G7XXX挂,登记所有人为本案被告。
2、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车辆牌号分别为沪DAXXXX/沪G7XXX挂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双方约定,挂靠的车辆为原告出资购买,为了便于营运以被告名义进行登记。车辆所有权和营运权及收益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挂靠车辆办理保险手续,挂靠车辆检测、营运证、车船税、RF卡、海关监管、补牌补证等事宜,由被告办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挂靠管理费全年2,000元,其它费用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据实结算;车辆挂靠时间2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任何一方不愿延长合同期限的,应当在当期期满通知对方,则本协议期满后不再续期。可以过户,除正常过户费用外,原告不再承担额外费用;协议还对挂靠车辆发生事故处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3、涉案车辆年检及保险期限是每年的6月份。2019年6月份前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挂靠费及保险、年检等费用,自行购买了保险、办理了年检手续。被告于2019年7月9日注销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并另行办理了行驶证。由此引起原、被告的矛盾并报警寻求处理未果。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车辆“2019年保险自己买了。2010(此处为笔误,应为2020)保险验车必须公司办理年审买保险。如果自己在(再)买保险公司有权补行驶证”,同时该承诺书还注明,“公司价格合理,不得高于市场价格”,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交付了新的行驶证。
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协议》、沪DAXXXX/沪G7XXX挂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海众骏汽车专用车现款销售合同》、《车款结清证明》、《承诺书》等书面证据及电话录音、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佐证。
本案受审理后,本院基于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11月26日,依法保全了涉案车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系被告前股东出于恶意所签订,因而不合法,对被告无约束力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将用自有资金购买的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对原、被告间的挂靠关系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所有权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原、被告间的《车辆挂靠协议》,“任何一方不愿延长合同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通知对方,则本协议期满后不再续期”的约定,在挂靠期限届满后,主张不再与被告签订新的挂靠协议,并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车辆挂靠案外人的某某,本院认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自行办理2019年度保险违约及原告已出具承诺书,原告无权将涉案车辆转移至案外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一是原、被告约定的挂靠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涉案车辆的年检、保险期限是每年的6月份,挂靠期限与年检、保险起止时间不一致,原告2019年6月份自行购买与办理保险、年检的行为,被告认为其违约,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原、被告的涉案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允许原、被告在挂靠2年到期后,原、被告可以各自选择是否续延挂靠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有权选择涉案车辆不再挂靠被告名下;三是被告2019年7月补办行驶证的行为,本院认为其本意是留住挂靠户,保护公司原有经营规模,但其采用的方式,并不是通过提供优质服务及合理收取费用,而是采用具有强制性质的注销行驶证的行为方式,本院认为其行为不当;四是涉案承诺书是在被告以补办的行驶证相要侠、警察干预后出具的,其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愿,原告自行办理2019年度保险、验车及办理其它事项的行为,表明其不愿再续延履行原、被告车辆挂靠协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称,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26日,被告补办涉案车辆行驶证,致原告无法正常营运,要求被告赔偿11,999元的诉请,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涉案车辆未实际营运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牌号为沪DAXXXX/沪G7XXX挂(产品型号分别为SX4186GN361/THT9350TJZ)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毕小岭所有;
二、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毕小岭办理沪DAXXXX/沪G7XXX挂(产品型号分别为SX4186GN361/THT9350TJZ)的车辆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毕小岭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合计2,470元(原告毕小岭已预缴),由原告毕小岭负担50元,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凤高
书记员:孙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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