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崇青,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月,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凌方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群,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雅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佑肯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女。
原告毕崇青与被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省纺)、佑肯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肯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崇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月、被告广东省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群、佑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崇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广东省纺、佑肯公司共同支付:1.2017年终奖159,548.4元;2.2018年1月至3月年终奖39,887.1元;3.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休年休假42天折算工资72,590.29元;4.2017年休息日加班8天工资13,826.72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5,868.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毕崇青与佑肯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约定佑肯公司将毕崇青派遣至实际用工单位广东省纺从事质检工作,基本工资每月5,500元。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年终奖始终是工资性收入的主要构成部分,若没有额外的福利及奖金,月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广东省纺通过佑肯公司向毕崇青发放2015年、2016年终奖(应发)145,000元、105,000元。年终奖共分为两部分,首发年终奖在扣税后于第二年5月底或6月初发放,其余年终奖以奖金形式分散至各月按月支付。佑肯公司亦在仲裁中自认2017年向毕崇青发放预付奖金5,000元,2018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毕崇青被迫离职,目前仅收到一倍经济补偿金,故应享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在职期间,毕崇青从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亦有盈利,故应依法享有2017年终奖、2018年1月至3月奖金。另毕崇青入职前已有20年工龄,根据规定应享有每年15天年休假,毕崇青应享有诉请期间共计4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其中2018年同意仅主张剩余1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认可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5,612.5元。毕崇青2017年休息日加班8天,故应享有加班工资。关于时效问题,2018年12月,毕崇青申请仲裁,因没有劳动合同,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汇仲裁)未受理。2019年3月20日,毕崇青再次申请仲裁。2019年5月6日,毕崇青申请本案的仲裁。故2018年12月、2019年3月20日的申请均构成时效中断,未过诉讼时效。
广东省纺辩称,不同意毕崇青诉讼请求。毕崇青所述2018年12月仲裁之事,广东省纺不知情。2019年3月20日仲裁当事人并非广东省纺,系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省纺上海分公司),毕崇青的仲裁请求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2019年3月仲裁请求不同于本案,毕崇青仅主张了本案的前四项诉请,而且金额略有不同。佑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工资,2018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毕崇青未向佑肯公司提出上述主张,2019年5月6日才申请仲裁。广东省纺认为,时效应从2018年3月31日起算,另本案系劳务派遣关系,奖金、补偿、工资,均由用人单位佑肯公司支付,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才引起时效中断,综上毕崇青所有诉请均过时效。实体方面,关于2017年终奖问题,2015、2016年终奖发放方式和发放金额亦如毕崇青所述,但2017年发放年终奖有所区别。年终奖并无规章制度或口头约定,最终由管理层决定。虽毕崇青原所在部门有年终奖,但2017年受中美贸易战影响,加上毕崇青工作表现一般,故毕崇青有关年终奖的诉请无相关依据。2013年至2017年休假均休完,2018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毕崇青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5,612.5元,毕崇青已获经济补偿金85,868.8元,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规定在本单位工作不满10年的每年年休假仅5天,2018年折算1天年休假亦已休完,无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即使计算工资亦应将加班费予以扣除。2017年毕崇青休息日的加班天数全部予以调休,据统计调休达33天,远超过实际加班天数,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
佑肯公司辩称,同意广东省纺的意见,亦认可毕崇青所述2015年、2016年奖金发放模式和发放金额,但认为诉请均超过时效。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毕崇青与佑肯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广东省纺从事质检工作。2014年4月1日开始,佑肯公司与毕崇青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约定毕崇青每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毕崇青在用工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后,用工单位可根据情况支付其他报酬,用工单位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和个人表现和业绩发放奖金,奖金的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就超出前款基本工资的支付部分,由毕崇青和用工单位自行约定,佑肯公司只承担按月支付给毕崇青基本工资的责任,不承担任何一方的连带责任。
2014年广东省纺与佑肯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广东省纺应当支付或委托佑肯公司支付外派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根据2015年、2016年终奖明细,广东省纺委托佑肯公司支付毕崇青首发年终奖108,000元、54,000元,加上2017年5月奖金6,200元、6,400元,扣税后实发92,282.12元、54,484.94元。2017年6月至12月,每月发放奖金,共计应发奖金145,000元、105,000元。
根据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6月1日、2017年5月31日,佑肯公司支付毕崇青92,282.12元、54,484.94元。
根据2017年12月工资单,毕崇青预付奖金5,000元。工资单显示毕崇青工资包括竞业禁止补偿金、基本工资、交通午餐补贴、工会会费等。
2018年3月31日,佑肯公司与毕崇青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毕崇青工作至2018年3月31日。
2018年12月5日,徐汇仲裁向毕崇青发出补正材料通知,内容为:“您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会申请仲裁,因你提交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特此通知予以补正。……”
另查明,截止2017年12月,毕崇青社会保险费缴纳累计超过15年。
又查明,毕崇青填写的14张请假单显示:2017年7月31日至8月4日,毕崇青休5天年假,2018年2月22日休1天年假。
2017年9月14日、15日毕崇青请假2天,选择“调休”,未注明加班日期。2017年12月21日、22日毕崇青请假2天,选择“其他”,未注明加班日期。
2017年11月13日、14日请假两天,毕崇青选择“调休”,注明“2017年1月7、8号两天枣圣世纪”。2017年另请假9天,均注明调休对应天数的加班日期。
2018年请假10天,毕崇青均注明调休对应天数的加班日期。另请假9天,毕崇青选择“其他”或“调休”,但均未注明加班日期。
2019年3月20日,毕崇青向徐汇仲裁申请仲裁,要求广东省纺上海分公司:1.支付2017年终奖151,350元;2.支付2018年1月至3月年终奖金37,837.5元;3.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休年休假27.5天折算工资58,546.87元;4.支付2017年休息日加班8天工资11,354.54元。2019年5月29日,徐汇仲裁以广东省纺上海分公司并非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为由,作出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1204号裁决:对毕崇青的全部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
2019年6月11日,毕崇青再次向徐汇仲裁申请仲裁,要求广东省纺:1.支付2017年终奖151,350元;2.支付2018年1月至同年3月的奖金37,837.5元;3.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休年休假27.5天的折算工资58,546.87元;4.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共计8天的加班工资11,354.54元;5.承担针对佑肯公司第2条申诉请求的连带责任;要求佑肯公司:1.承担针对广东省纺全部申诉请求的连带责任;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85,868.8元。2019年7月23日,徐汇仲裁作出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2097号裁决:对毕崇青的全部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毕崇青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服务合同、工资单、奖金明细、银行交易明细、仲裁申请补正材料通知、(2019)办字第1204号裁决、请假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毕崇青称根据手写加班的工作记录,27天系休息日加班,部分调休,剩余8天未调休。广东省纺承诺加班可以调休或支付加班费,但从未支付,工资单亦无显现。另称,2017年、2018年请假单中所有未注明加班的系2016年加班。
广东省纺称不认可毕崇青手写工作记录,根据毕崇青填写的请假单,剩余11天调休无对应加班日期,因此毕崇青调休总数远超加班天数。另称,员工加班都是当年调休完毕,如果未调休亦已支付加班费。毕崇青申请在前填写的系2017年加班,而常理是先休2016年加班,再调休2017年加班,故请假单所有未注明加班日期并非2017年之前的加班调休。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毕崇青与佑肯公司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终止。本院认为,2018年11月28日毕崇青虽申请仲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向佑肯公司或广东省纺、广东省纺上海分公司主张诉请权利,故该申请不引起时效中断。2019年3月20日,毕崇青申请仲裁向广东省纺上海分公司主张权利,因广东省纺与广东省纺上海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故该仲裁申请引起时效中断,根据仲裁时间,毕崇青仅能主张2018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故毕崇青关于2017年终奖、2018年1月至3月年终奖、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017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四项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2019年6月11日,毕崇青申请仲裁向广东省纺、佑肯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终奖诉请,因各方均认可年终奖的发放模式以及2015年、2016年终奖发放金额。现佑肯公司以毕崇青表现不佳、公司效益不好等为由拒发2017年终奖,但未对上述情形举证证明,因2017年毕崇青工作满1年,故本院依法确认毕崇青享有2017年终奖。关于金额,参照2015年、2016年毕崇青奖金发放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毕崇青享有2017年终奖125,000元。根据劳动合同和服务合同,用工单位发放超出基本工资的奖金,故用工单位广东省纺支付毕崇青2017年终奖125,000元,用人单位佑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2018年终奖诉请,本院认为因佑肯公司与毕崇青的劳动合同系2018年3月31日到期终止,并非佑肯公司单方解除,且2018年终奖首发时间系2019年5月底、6月初,故毕崇青主张2018年终奖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诉请,现查明截止2017年12月,毕崇青社会保险费缴纳累计超过15年,工作年限亦超过15年,根据规定毕崇青2018年享有10天年休假,根据2018年实际工作天数,经本院核算,2018年1月1日至3月31日毕崇青应休2天年休假。因2018年其已休年休假1天,现主张剩余1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广东省纺称公司规定毕崇青享有5天年休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年休假工资标准,因各方均认可毕崇青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系15,612.5元,佑肯公司称应扣除加班费,但因无证据证明每月发放工资中含有加班费,且根据工资单无该项组成,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依法以15,612.5元作为标准进行计算。经核算,毕崇青应享有2018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435.64元。根据劳动合同和服务合同,用工单位发放基本工资,故用人单位佑肯公司支付毕崇青2018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435.64元。
关于加班工资诉请,根据请假单,毕崇青数日调休未对应加班天数,其称均系调休2016年,但其他请假单均填写具体调休的加班天数,即使调休2016年加班亦应予以说明。另毕崇青调休先填写2017年加班,故现调休2017年的加班后再调休2016年加班的顺序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确认毕崇青不享有加班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毕崇青2017年终奖125,000元,佑肯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佑肯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毕崇青2018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435.63元;
三、驳回毕崇青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晨
书记员:朱 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