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守君
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君,住青冈县。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及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杰、委托代理人张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费用并将租赁物件完整地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租赁费用并赔偿租赁物毁损或灭失之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经济上遭受一定的损失,不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725161.00元、租赁物损失费316703.00元、运费106321.00元、材料费297537.00元,以上合计14457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费用并将租赁物件完整地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租赁费用并赔偿租赁物毁损或灭失之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经济上遭受一定的损失,不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725161.00元、租赁物损失费316703.00元、运费106321.00元、材料费297537.00元,以上合计14457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审判长:刘太海
书记员:李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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