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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成群与张称意、郑州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毕成群,男,1945年4月1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灵,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称意,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十八里河车管所院内2号大卖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毕成群与被告张称意、郑州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成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灵、被告张称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成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71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5时10分左右,被告张称意驾驶被告郑州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车号为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渑池县中州国际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骑的脚蹬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张称意负全部责任,原告毕成群无责任。当天原告即被送至渑池县人民医院诊疗,伤情诊断为:颅内损伤、颅底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等,住院治疗26天,于2018年3月1日出院,2018年7月7日被三门峡亿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至今,三被告未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称意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我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郑州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一、豫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被保险人为被告郑州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如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我公司可以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负责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豫A×××××号车系营运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向我方提供行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和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在被保险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或者提供材料不齐的情况下,答辩人对于商业险予以拒赔。在被保险人提供上述证据,且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车辆正常通过年审,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不存在拒赔或者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中,应当区分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责任。本案系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四、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3日,被告张称意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国际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毕成群骑的脚蹬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毕成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称意负全部责任,原告毕成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毕成群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日出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右侧颞窝部脑挫裂并出血;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并擦伤。2、颅底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右侧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1个月后复查。出院后,原告毕成群于2018年6月25日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鉴定及伤残程度评定,后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毕成群的损伤情况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致;2、毕成群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
经本院核对,原告毕成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27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5133.33元、护理费4210.98元、残疾赔偿金206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5344.9元。
另查明:被告张称意驾驶的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州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毕成群自2014年9月随其子毕关勤在渑池县××花园小区××楼××单元××室居住。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毕成群无责任,被告张称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称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344.9元。原告诉求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称意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成群各项损失共计64344.9元;
二、被告张称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成群鉴定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毕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原告毕成群负担18元,被告张称意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苏海涛

书记员: 王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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