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理人:毕德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某某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严胜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娟,女。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上海奥某某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上海奥某某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需以(2019)鲁0102行初1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在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4,556元(币种下同),疾病救济费差额71,21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44,786.25元;3、医疗补助金差额71,6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代表职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英特尔项目终止。原告2015年12月13日突发疾病,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XXX伤残。原告生病前一年平均工资为8,747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奥某某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的最后期限应为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2,600元/月。2017年12月12日原告的医疗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按照《员工手册》规定提交病假手续,但被告仍然按照病假待遇发放工资,故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0,816.25元(2,775.50元×7.5),由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60,000元尚未归还,应予以抵扣,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经结束,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被告的医疗期结束,并非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医疗补助金。原告的父亲向被告借款60,000元,且被告考虑到原告就医问题为原告多缴纳了2018年度社保企业承担与个人承担部分共计22,153.12元,共计82,153.12元,因仲裁认为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故被告将另案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代表工作,工作地为山东济南。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税前2,080元/月,奖金根据相关政策及奖金制度发放;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英特尔项目终止,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2,600元,绩效奖金随被告效益情况及原告考核结果按薪酬计发标准进行调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5年12月13日,原告前往平阴洽谈业务,在宾馆房间内被人发现意识不清,经诊断为“1、脑出血2、脑梗塞3、肺部感染4、气管切开术后5、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6、2型糖尿病”。原告突发脑出血并进行手术治疗,经山东省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父亲于2016年2月3日因原告住院治疗,向被告借款60,000元,并同意后续如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法律规定的应付款项时,该60,000元将优先抵扣。
201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家人发出《员工毕某某延长医疗期回复》,主要内容为:由于原告工作岗位所在的项目主体已经结束,故原告劳动合同期满,被告已按照相关政策提供了最大化的医疗期,对原告家人提出的延长医疗期申请无法满足,故被告会在2017年12月12日医疗期满后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国家政策标准的最高上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为20,816.25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7.5个月)、医疗补助费33,306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2个月)。以上金额在抵扣60,000元借款后,被告会于2017年12月20日前将剩余款项转入原告的银行卡。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实际收到的工资共计104,971.75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实际收到的工资共计49,042.98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疾病休假工资差额、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疾病救济费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及医疗补助金差额。被告于2019年1月3日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返还借款及多缴纳社保的经济损失。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故对其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的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故对被告的请求均不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还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6年9月28日向山东省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济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济南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服该决定向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济南市政府撤销济南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8年8月7日再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以原告出差期间在宾馆休息时因不明原因倒地诱发脑出血为由申请工伤,济南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8年9月19日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济南市政府于2018年12月24日对该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遂起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下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下历区法院),要求撤销济南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济南市政府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书》,下历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起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收条、员工毕某某延长医疗期回复、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2009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同意按照2011年8月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病后一直在休病假,生病之前的工资情况因其本人昏迷而无法核实,应该与劳动合同约定一致。原告生病后工资发放不固定,不清楚被告是按照什么标准发放的,原告认为应按照生病前1年的平均工资8,747元/月作为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的计算基数,即使不能按照此标准,按照上海市相关规定也应按照原告生病前实得工资的70%作为计算基数。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按照8,747元计算7.5个月,医疗补助金也按照8,747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仲裁时效应从次日起算,因此原告申请仲裁是在时效之内。原告同意60,000元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对该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称,双方于2011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病后一直在休病假,其生病前的工资是2,600元/月,另加提成,提成是每月不固定的;生病后按照2,600元的80%即2,080元,扣除原告个人应缴的社保并补足最低工资后发放,实际上每月按照应发工资2,775.50元发放,银行交易明细中超出的金额可能是之前的销售业务在2016年计算后发放。被告生病期间未出勤,不存在奖金提成,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作为病假工资计算基数。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0,816.25元。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低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已经在借款中冲抵。被告认为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一年,因此原告的请求均已超过时效。
被告提供员工手册及其签收单、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工资单,证明原告未按照员工手册的要求履行病假手续,但被告仍然支付相关薪资报酬。工资单显示原告上述期间应发合计为2,775.50元,扣除个人社保及个人公积金后为实发金额。
原告认为员工手册及其签收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已属于植物人状态,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能要求其家人遵守,双方之后履行并非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工资单的实发金额与银行交易明细无法完全对应。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如劳动关系终止,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在《员工毕某某延长医疗期回复》中明确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12日终止,而原告在2018年12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差额、疾病救济费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及医疗补助金差额,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予以采纳。
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突发疾病后开始休病假,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连续工龄及休假时间,分别按照原告工资的80%及60%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且实发工资金额不得低于原告工作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按照2,600元作为病假工资计算基数,于法无悖。经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一年原告的平均工资核算其经济补偿金为20,816.25元、医疗补助费为33,306元,均高于本院核算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因治疗疾病向被告借款60,000元,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故冲抵借款后,被告已无需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差额、疾病救济费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及医疗补助费差额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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