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蛟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负责人:徐一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昌某与被告喻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蛟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852.83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喻蛟龙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喻蛟龙驾驶浙D6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在奉贤区大叶公路进航南公路东约50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喻蛟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被告喻蛟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3,9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384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用品(拐杖)14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08,294.1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医疗费变更为42,5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70元、护理费变更为7,224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5,0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2,000元,律师费变更为3,500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00,631.84元。
被告喻蛟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由法院依处理;另已向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认可41,614元,要求扣除10%非医保自费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3个月;对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计算3个月并要求扣除两天有发票的金额;对误工费认可标准2,420元每月计算4个月;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不认可;对医疗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另,我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83.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2月8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毕昌某左踝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因故向本院出具了《退卷函》。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浙D6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喻蛟龙;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3.5天(含二次住院天数),共计花费医疗费42,273.8元(已扣除伙食费243元,含二次治疗费);3、原告为外省居民家庭户;4、事发后,被告喻蛟龙向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083.62元;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喻蛟龙的驾驶证、浙D6XXXX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退卷函》、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被告喻蛟龙的民事答辩状、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喻蛟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喻蛟龙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喻蛟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42,273.80元。对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4,8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原告主张的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2,81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11,240元;现原告主张7,22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确实因本次事故产生有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40日计算,计19,36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合理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医疗辅助器具费(拐杖),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2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24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06,766.20元。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16.38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用9,083.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922.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55,038.78元;余款42,643.80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80%计31,715元。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喻蛟龙按责赔付80%计2,400元;因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喻蛟龙7,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毕昌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038.7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毕昌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715元;
三、原告毕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喻蛟龙垫付款7,600元;
四、驳回原告毕昌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计1,156元,由原告毕昌某负担247元,由被告喻蛟龙负担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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