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毕某
陈善伟(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李某
李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刘文涛(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男,1967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善伟,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68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公安局祝阳派出所,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刘文涛,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张某、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羽丰、司珊、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陈善伟、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刘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毕某、张某为达到使豆芽根增粗及缩短豆芽生长期的目的,在发泡豆芽过程中向里面非法添加含国家禁止添加的四氯苯氧乙酸那成分的无根豆芽素、豆芽快速灵等物质。
2、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为招揽客户,向前来购买芽豆的毕某等豆芽生产者提供含有国家禁止添加含有四氯苯氧乙酸那、6-苄基腺嘌呤成分的无根豆芽素、豆芽快速灵等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毕某、张某、李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技照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张某、李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被告人毕拥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其主观上的不明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大部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六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时间24天。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十二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张某、李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被告人毕拥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其主观上的不明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大部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六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时间24天。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十二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海峰
审判员:沈玉贤
审判员:张灿国
书记员:韦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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