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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张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殷庆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刘文涛(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毕某

原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泰安市泰山区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庆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刘文涛,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毕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张某、李某犯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一月六日作出(2013)泰山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8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毕某、张某为达到使豆芽根增粗及缩短豆芽生长期的目的,在发泡豆芽过程中向里面非法添加含国家禁止添加的四氯苯氧乙酸那成分的无根豆芽素、豆芽快速灵等物质。
2、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为招揽客户,向前来购买芽豆的毕某等豆芽生产者提供含有国家禁止添加含有四氯苯氧乙酸那、6-苄基腺嘌呤成分的无根豆芽素、豆芽快速灵等物质。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毕某、张某、李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技照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李某与原审被告人毕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犯罪的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相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技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量刑不属于畸重范畴,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李某与原审被告人毕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犯罪的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相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技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量刑不属于畸重范畴,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曹丙营
审判员:张廷龙
审判员:田华

书记员: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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