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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毛某某与张某1、张2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闵行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一幢一层M1004室。
  法定代表人:朱莉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毛某某与被告张某1、张2、张3、张某4、张某5、第三人上海市闵行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一公司”)遗赠扶养协议、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孙旭华、被告张某1、张某4、张某5、张2及被告张某1、张2、张3、张某4、张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第三人闵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毛某某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毛某某与被继承人张福根系再婚夫妻关系,被告张某1、张某4、张某5系张福根与杨鹤仙所育之子女。被告张2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并生育被告张3。杨鹤仙于1994年8月18日报死亡,张福根于2017年6月8日去世。上海市华漕镇红星村唐家厍10号系张福根与杨鹤仙及张某1、张某4、张某5共同申请的农村宅基地房,后1991年宅基地登记在张某1、杨鹤仙、张2、张3名下。2007年上述宅基地动迁,并取得天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三套动迁安置房。张福根作为原始立基人及杨鹤仙继承人,理应享有动迁所得利益,现张福根去世前曾立有遗赠扶养协议,将其所有财产赠与原告毕某某,原告已履行了扶养义务,理应取得张福根遗产,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华漕镇红星村唐家厍10号宅基地房屋动迁安置利益,取得上海市天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
  被告张某1、张2、张3、张某4、张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动迁协议中的这个房屋是买来的,不是建造的,买的时候杨鹤仙没有出资,动迁的时候杨鹤仙也已经去世了。对于遗赠扶养协议,认为是无效的,是原告为了不履行公证的扶养协议,与被继承人张福根串通形成的,故张福根遗产应当按原来公证的扶养协议由张某1、张某4继承。杨鹤仙、张福根遗产,张某1、张某5、张某4均要求继承。
  第三人闵一公司辩称,在动迁过程中,该户的安置补偿中,安置面积的确定是按照老房子面积确定的,老房子面积大于可申请批建面积,所以不考虑人口因素。该户的安置对象为张2、张3、张某1三人,安置对象可以享受动迁利益,张福根户口不在原宅基地,故不作为安置对象,但安置对象的确定并不是第三人作出的,第三人是根据村里确定的人口核定表确定安置对象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某系原告毛某某之女,毛某某与被继承人张福根系再婚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1、张某4、张某5系张福根与杨鹤仙所育之子女。被告张2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并生育被告张3。杨鹤仙于1994年8月报死亡,张福根于2017年6月8日去世。杨鹤仙父母早于杨鹤仙过世。
  2007年5月18日,原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红星村唐家厍10号宅基地房屋动迁,张某1(乙方)与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实施单位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住房经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530.3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480元,价格补贴502.59元/建筑面积,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757,547.88元(530.34+1480+502.59)*(249.81+51.65)=757,547.88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265,675元,甲方另应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6,029.20元、设备迁移费4,580元、基本奖励费8,000元、速迁奖励费100,000元、交房补贴费100,000元、搬场车补贴1,000元、安置期房过渡费86,820.48元、主体超面积重置价13,672.22元、违章建筑等补贴30,810元。甲方提供现位于爱博家园二期B30号1101室房屋(建筑面积81.73平方米)、爱博家园二期B31号6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3.11平方米)、爱博家园二期B36号404室房屋(建筑面积60.26平方米);协议载明同住人为张2、张3;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宅基地拆迁过程中经核定的人员为张2、张3、张某1。
  另查明,原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红星村唐家厍10号宅基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1991年)中载明人口情况为杨鹤仙、张某1、张2、张3,宅基地总面积为300平方米,住房占地为111平方米,副房28平方米、场地161平方米,立基日期为1980年9月,立基人口6人。另杨鹤仙户1979年的用地申请表中载明总人口为5人,夫妻2人,小人3人,因小人长大,大儿子20岁,小儿子17岁,女儿15岁,现有居住房屋小,同意在非耕地加建100平米。诉讼中,被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的公证书一份,载明张某1向唐家厍2号的原所有人曹友其购买唐家厍2号楼房二上二下四间,平房一间、灶间一间、副业房一间的产权,并约定张某1买入上述房屋后,若有按每户村民住房面积标准,超过规定的,愿意按乡政府规定执行。
  又查明,1997年4月3日,原告毛某某、毕某某、被继承人张福根及被告张某1、张某4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毛某某与张福根系再婚夫妻,为老年人安度晚年,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一、张福根、毛某某夫妇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诸翟镇朱家泾村北调字圩二号楼房东起第二间上层房间,底层房屋由张福根、毛某某、毕某某等三人共同使用。二、张福根、毛某某夫妇今后身体虚弱,不能自理期间,毛某某由毕某某负责照顾,赡养并承担所有必需费用;张福根由张某4、张建根(国)两人负责照顾、赡养,并承担所有必需费用。三、张福根、毛某某夫妇百年之后,其后事料理,分别由各自子女即张某4、张某1与毕某某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四、张福根、毛某某夫妇百年之后,其各自的房产份额,分别由各自子女即张某4、张某1与毕某某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上述协议经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
  2017年4月18日,被继承人张福根与原告毕某某在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胡灿律师、高健律师见证下签订遗赠扶养协议1份,载明张福根现身患绝症,但张某4、张某1、张某5从未履行过赡养义务,张福根自1996年以来一直由毕某某照顾自己的日常生活,张福根现神志清醒,特与毕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约定如下:1、张福根自愿将其所有的全部财产遗赠给毕某某(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存款、对杨鹤仙遗产的继承份额、华漕镇红星村唐家厍1号宅基地及华漕镇红星村唐家厍9号宅基地中属于遗赠人的动迁份额),毕某某在张福根去世后即受领该财产;2、毕某某保证继续悉心照顾张福根的衣食住行,包括生活上的照顾、经济上的帮助、精神上的慰藉,让老人安度晚年,并在张福根去世后负责送终安葬;3、张福根保证生前不转移、处置上述财产,且积极通过诉讼确定以上财产份额。4、任何一方出现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另一方均有权解除本协议。……上述协议尾部有张福根、毕某某及见证人胡灿、高健签字。另上述协议签订过程包括律师对张福根的询问等制作并留有视频摄像,上述律师事务所亦出具见证书1份,称该遗赠扶养协议系张福根、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7年8月15日,上海市闵行区新虹街道爱博四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2017年3月,张福根、毕某某等至其处要求通知张某1、张某4调解张福根患病期间的照顾,张某1、张某4明确表示同意承担张福根的照顾费用,毕某某拒绝告知张福根的实际居住地,2017年3月未形成书面协议。2017年6月9日,张福根去世后,双方再至居委会调解,张某1、张某4提出负责办理张福根的丧事并承担所有费用,张福根的所有丧葬费和存款归毛某某,毕某某不同意张某1、张某4办理丧事,要谈之前对张福根的费用,但没有提具体金额,由于双方对办理丧事不能达成一致,当天不欢而散。
  2017年11月21日,闵行区华漕镇朱家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其辖区内居民张福根,其与毛某某为夫妻关系,与毕某某为继父女关系。1996年-2005年张福根一直与毕某某、毛某某共同居住,由二人共同照顾,因张福根常年患病,其看病就医、病后护理也一直由毕某某、毛某某负责。同日,闵行区华漕镇金丰城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2005年-2017年6月期间张福根亦一直与毕某某、毛某某共同居住,由二人共同照顾,因张福根常年患病,其看病就医、病后护理也一直由毕某某、毛某某负责。
  还查明,2004年,毕某某、丁荣康、毕凤妹、毕凤秀、张福根、孙洁与毛某某曾就要求确认原朱家泾村调字圩生产队房屋拆迁所得之本市华漕镇保乐路168弄11栋35号101室、302室房屋由原告毕某某、丁荣康、毕凤妹及毛某某共有起诉至本院。经法院审理后查明张福根系原房屋动迁安置对象,但法院认为作为安置对象系动迁部门考虑该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及户籍因素,解决被安置人的居住问题,其被列入安置对象不影响原私有房屋的产权归属,其对于现有2套房屋不具有产权份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常住历史人口信息、结婚证、户籍摘录、用房申请表、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安置协议、不动产登记薄、居委证明、村委证明、病史资料、病历、遗赠视频等、被告张某1、张2、张3、张某4、张某5提供的常住人口摘抄、调解委员会证明、墓穴证明、(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等及第三人闵一公司提供的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福根于2017年4月18日在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胡灿、高健两名律师的见证下,与原告毕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律师见证过程所制作之视频也可以清晰反映该协议系被继承人张福根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所作之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毕某某在被继承人张福根生前履行了扶养义务,张福根所留之遗产亦应归毕某某所有。对于被告主张的该遗赠扶养协议系毕某某与张福根串通,并违反了1997年4月3日公证协议书故无效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1997年4月两原告及张福根、张某4、张某1所签订之协议书虽经公证,但其性质上属于家庭内部协议,形式上对于财产描述也只是笼统称为各自房产份额,且并不符合公证遗嘱的严格形式要求,更为重要的是该协议对于生后财产的继承约定是建立在张福根身体虚弱时应由张某4、张某1负责照顾、赡养等其他条款履行的前提下,现张福根直至亡故时均由毕某某照顾、赡养,原公证协议的第二、第三条并未实际履行,张福根亦在清醒时明确作出了生后其所有的财产全部遗赠给毕某某(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存款、对杨鹤仙遗产的继承份额、华漕镇红星村唐家厍1号宅基地及华漕镇红星村唐家厍9号宅基地中属于遗赠人的动迁份额)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现要求按1997年之公证协议履行,本院难以支持。另需指出的是,对于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被继承人生前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在有充分证据表明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被继承人与原告恶意串通处分自己所有财产的说法。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阻拦拒不告知其被继承人实际居住地址致其无法照顾、赡养等意见,被告所申请之多名证人亦证实被继承人生前曾多次至被告张某4、张某1住处看望儿子,被告亦完全可以通过被继承人自己了解其住所或商量赡养等事宜,故对于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亦难采信。
  对于被继承人张福根在本案中的财产份额,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属,一般应以宅基地审批材料确定的家庭成员为准。就本案而言,原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红星村唐家厍10号宅基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1991年)中载明人口情况为杨鹤仙、张某1、张2、张3,故该房屋被拆迁后,拆迁补偿款中与房屋本身相关联的货币补偿款等补贴亦应属于对原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载明人口的补偿,对于其他各项奖励、补助费、过渡费、速迁奖励等补偿费用则应属于对系争房屋同住人之补偿。至于被告根据其提供的唐家厍2号的买卖协议公证书而提出唐家厍10号的产权人应为张某1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系争房屋拆迁时,原房屋所有权人杨鹤仙已经过世,已经过世的人员不能作为拆迁的安置对象,其所有的原宅基地亦应归同户其他人员共有,已过世人员在安置所得之房屋内亦无产权份额,但对于原房屋的补偿款应属于其遗产,因杨鹤仙与张福根原系夫妻关系,夫妻财产亦未分割,故杨鹤仙名下所有原房屋之补偿款,其中50%属于张福根所有,另50%由张福根、张某1、张某4、张某5平均继承。综上,拆迁安置协议中,对于基本奖励费、速迁奖励费等与安置人口有关的补偿费用,不应作为杨鹤仙遗产,但原房屋建安重置价等(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价)与房屋相关之补偿款,杨鹤仙享有一定之财产权,本院根据申请时批建平方、申请人员人数并考虑到杨鹤仙去世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其名下补偿款为90,000元,由张某1、张某4、张某5各继承11,250元,属于张福根的遗产为56,250元,由原告毕某某继承。因上述遗产已由张某1户取得,故应由被告张某1、张2、张3向张某4、张某5、毕某某支付上述补偿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张2、张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某某人民币56,250元;
  二、被告张某1、张2、张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4、张某5人民币各11,250元;
  三、驳回原告毕某某、毛某某要求取得上海市天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毕某某、毛某某负担22,340元,被告张某1、张2、张3负担1,200元,被告张某4负担30元,被告张某5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陈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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