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毕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文盲,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2019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号。2019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5日以(2020)云01刑初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毕某某、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毕某某、王某某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1年12月15日以(2021)云刑终2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王某某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分别指派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志平、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阳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同案被告人杨某某(已判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毕某某为谋害其丈夫李某甲(被害人,殁年44岁),精心设计借口,分别邀约王某某、杨某某参与,并指使王某某以收购彩石为由诱骗李某甲回家,安排王某某、杨某某埋伏在途中伺机作案。2019年7月19日21时许,毕某某与李某甲行至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东北侧“×××”的金沙江段东南侧约6公里处的沿江陡崖小路时,杨某某首先冲出将李某甲按在路边控制住,王某某持准备好的木棒击打李某甲头部和胸腹部,致李某甲昏迷。王某某、杨某某将李某甲推入金沙江中,致李某甲溺水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手机通话清单;证人柳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朱某某、李某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同案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毕某某、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王某某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毕某某与情人王某某、杨某某共谋杀害本夫,犯罪动机卑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在共同犯罪中,毕某某提起犯意、授意指使他人参与、谋划整个犯罪过程,是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王某某受邀参与,在具体实施中与同案被告人杨某某分工配合,虽系主犯,但地位、作用次于毕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毕某某的辩护律师所提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侦查阶段存在程序违法等意见,同意原判不予采纳的意见;所提毕某某有检举立功行为,经查不属实。关于王某某的辩护律师所提王某某构成自首、一二审存在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同意原判不予采纳的意见;所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比杨某某大,不应该核准死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毕某某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刑终235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刑终235号刑事裁定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部分。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春燕
审判员 高 蕾
审判员 张文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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