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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毕某某,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1965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陈家引、张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短期周转,故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亦签署了借条。双方曾约定3个月归还,利息按照月利率6%计算。借条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一再拖延。2018年8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是拖延。因催讨无着,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某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同日,原告将20万元转账交付被告。因原告催讨无着,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卡卡转账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毕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毕某某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原告毕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引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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