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31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澛港镇**行政村******号,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毕某某曾因吸毒于2007年7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01时34分,被告人毕某某饮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我市镜湖区银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皖江菜市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毕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胜亚
2021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壹卷、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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