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武定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09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武定县****乡****村民委员会****村4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山沙线K9+300米处,与后方驶来由胡某某驾驶的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毕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毕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8.04mg/100ml。被告人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梅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全案卷宗叁卷;2.被告人毕某某现住武定县****乡****村民委员会****村4号,联系电话159****3340;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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