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博,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训利,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毕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原审被告:毕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毕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上诉人毕某1因与被上诉人毕某2、原审被告毕某3、毕某4、毕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6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博,被上诉人毕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训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毕某3、毕某4、毕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周村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坐落于周村区房产(东临毕思连,西邻毕思深,南邻毕思永,北邻街道)一处,系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并非遗产,被上诉人不享有任何权益。一、本案是继承纠纷。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产在1990年11月测绘的第444号居民宅基地宗地图中载明是上诉人的房产,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毕于贵、母亲杨修兰无关。一审判决将上述房产中的50%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主张的继承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时限为2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毕于贵、母亲杨修兰早已去世,自2010年被上诉人起诉已经8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将坐落于周村区房产(东临毕思连,西邻毕思深,南邻毕思永,北邻街道)一处认定为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444号居民宅基地宗地图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上述房产系遗产的证据,且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毕某2辩称,一、涉案房产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涉案老宅房产系父母毕于贵、杨修兰遗留的财产,为毕于贵和杨修兰夫妇共同所有,毋庸置疑。毕于贵于1960年去世,其去世后涉案房产由杨修兰所有,2010年11月份杨修兰去世后,涉案老宅房产当然属于杨修兰的遗产。至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张秀英宗地图上载明毕某1的名字有三点要说清楚。1、该宗地图是他人张秀英的宗地图,并不是被上诉人毕某1的宗地图,毕某1自始没有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2、在张秀英宗地图上毕某1作为张秀英宅基的邻居,并不当然的应当认定毕某1个人该宗地图享有完全的使用权,毕某1只是杨修兰等土地使用权人的代表,不能当然的认定该土地使用权为毕某1个人;3、土地使用证并非房产证,是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证书,上诉人也从未取得过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以他人土地使用证认定土地归自己使用,进而认定涉案房产为自己所有,无事实依据,其诉求不能成立。二、诉讼时效问题。答辩人的诉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毕于贵、杨修兰的遗产一直没有分割,直至2017年3月29日答辩人与上诉人就继承事宜进行了确定,本案法院受理时间是2018年5月18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涉案张古村270号房产的问题。该房产实为杨修兰的遗产,并非毕某3所有。2001年杨修兰组织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过程中上诉人及其子毕某3参与了翻建,翻建后杨修兰也一直居住。上诉人和毕某3参与翻建行为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和应尽的义务,翻建房屋不能当然的该笔房屋的所有权,更不能将参与建设的参与人确定为所有权人,一审认定270号房产系毕某1、毕某3所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毕某3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毕某5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坐落于周村区房产(东临毕思连,西邻毕思深,南邻毕思永,北邻街道)是毕于贵继承的祖父的财产,直到1985年5月份,毕思学在部队牺牲,国家照顾在村南又建一栋新房,全家人才搬出祖宅,迁入新房,所以此房是父母遗留的遗产。1990年的居民宅基地宗地图是在母亲健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私自将房产登记到自己名下。本案房屋在杨修兰搬出后,一直由毕某2一家居住长达10年之久,毕某2搬出后,此房屋一直空闲,无人打理。直到去年办理房屋拆迁登记,才知道此房被上诉人侵占,多次协商未果,才提起上诉,所以此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毕某4答辩称,杨修兰把旧房子给了毕某2,毕某2从结婚一直住到农转非,一审之前毕某2找到毕某1要回属于她的那份房产,毕某2并没有强迫他,是毕某1良心过不去而写下了两房子都给毕某2的字据。到一审时,毕某1找人做了伪证。毕某1不近人情,对杨修兰不孝,他不该住新房,不应该继承杨修兰的遗产。一审时我是礼让不继承杨修兰的遗产,就凭毕某1的为人处世,这次开庭我要继承杨修兰的遗产,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毕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毕某2与毕某1于2017年3月29日书写的字据有效,母亲杨修兰生前位于的两套住房归毕某2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毕某1承担。庭审中,毕某2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确认其母亲杨修兰生前位于张古村的两套房产归毕某2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毕于贵与杨修兰系夫妻关系,毕于贵于1960年农历8月15日去世,母亲杨修兰于2010年11月1日去世,其生前共生育三女两子,分别是女儿毕某4、毕某5与毕某2,儿子毕某1、毕思学,其中,毕思学约在1980年5月在部队服役时牺牲。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毕于贵与杨修兰未立书面遗嘱。毕于贵、杨修兰生前在张古村有房产一处,与毕思连共用一处宅基地,该处房产东临毕思连、西邻毕思深、南邻毕思永、北邻街道,该房产未进行产权登记,共有北屋一间、南屋一间,其中南屋现已坍塌。1983年左右,因毕思学在部队牺牲,为毕思学家属在张古村另盖了五间房屋,其中部分建房款系毕某1将其在的三间房屋出售所得。2001年,毕某1、毕某3对该五间房屋进行翻建,后由毕某3居住使用至今。该处房产东临张严水、西邻王巨和、北邻毕思恩、南邻街道,该房产未进行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杨修兰的遗产范围及该遗产的归属情况,故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毕于贵、杨修兰均已死亡,其所有的位于一处为其遗产,因其父母、儿子毕思学均已死亡,且毕思学无配偶、子女,该遗产应由毕于贵、杨修兰的子女共同继承,现继承人毕某4、毕某5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杨修兰遗产的继承,则案涉房产由继承人毕某2、毕某1均等继承,每人占遗产份额的二分之一。毕某1辩称,该处房产系其与毕思连共有,且已登记在其名下,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毕某2要求分割位于张古村270号(东临张严水、西邻王巨和、北邻毕思恩、南邻街道)房产,但经查明,该房产虽在1983年由毕某1与张古村村委共同出资建设,但在2001年已由毕某1、毕某3重新翻建,房屋系毕某1、毕某3所有,不属于杨修兰的遗产,故本案中对该房产不予分割。毕某2主张,杨修兰生前有口头遗嘱,遗嘱内容为房产由毕某2继承,但其未提交符合口头遗嘱形式要求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毕某2主张毕某1在2017年3月29日字据中签字,已承诺将两处房产归毕某2所有,首先,如果毕某1的该承诺为赠与,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案涉房产至今仍未转移登记在毕某2名下,且毕某1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也无权将房产赠与毕某2。毕某1在诉讼中的该项主张,可以视为撤销赠与。其次,即使毕某1的该承诺可以构成对遗产继承的放弃,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可以反悔,要求继承遗产。再次,该字据未明确两处房产的产权人、四至等基础信息,无法确定字据所涉的房产与本案所涉的房产是否一致。故对毕某2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毕某5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可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周村区房产一处(北屋一间、南屋一间)由毕某2、毕某1继承所有,各占50%份额;二、驳回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毕某2、毕某1各负担4550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淄博市周村区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毕某1与毕思连两家共有院落,在1990年11月份房屋确权时,北屋、南屋登记在毕某1名下。提交证据二毕研柱和毕研超证明一份,拟证明坐落在张古村284号、宗地图为444号的院落,由毕某1与毕思连合伙使用,北屋及南屋空闲地登记在毕某1个人名下。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张古村委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其证明的内容不属实。1990年11月房屋确权并没有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毕某1个人名下,政府没有为上诉人颁发相关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对张古村委出具的该证明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毕研柱和毕研超证明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两证人称宗地444号1990年11月确权在上诉人毕某1个人名下,无事实依据,对其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另外该两证人证言需根据相关规定出庭经双方质证后,法庭依法确认其效力,因此其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为村委证明,该证明并不属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且在上诉人未提供房屋权属登记材料的情况下,仅靠村委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故,对村委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核实,该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坐落于一处(北屋一间、南屋一间)是否属于杨修兰的遗产以及被上诉人毕某2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毕某1虽主张是其个人合法财产,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予以证实。因农村房屋不同于城镇商品房屋,农村房屋所有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虽系登记在某个人或者户主名下,但是实际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利人系以登记人所在的“户”中所有人员共同享有,上诉人毕某1凭村委证明和他人名下的居民宅基地宗地图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案涉争议房产系其个人所有的主张。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毕某2提交的上诉人毕某12017年3月29日的字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毕某2与上诉人毕某1因案涉房产继承问题协商过,原审被告毕某5、毕某4也证实各方当事人一直在协商案涉房屋的继承问题,故上诉人毕某1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毕某5、毕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中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毕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志红
审判员 徐连宏
审判员 刘宁
书记员: 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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