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树本,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55474976E。
负责人:陈志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凤芹,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毕树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树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树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852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营养费140.00元、护理费700.00元、误工费585.90元、交通费1000.00元、死亡赔偿金1527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32633.00元、参加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8000.00元、车辆修理费1160.00元,共计325836.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3日16时45分许,毕树本驾驶冀H×××××号小型客车,沿车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桥区车站路与武烈河大桥交口左转弯时。遇闫守仁驾驶自行车(车后乘坐闫雨婷)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小客车右侧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闫守仁、闫雨婷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闫守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30日死亡。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毕树本承担全部责任,闫守仁、闫雨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守仁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7天,经诊断为因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导致死亡。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原告与死者闫守仁的合法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交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原告驾驶自有的冀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毕树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页;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承德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6张合计金额为78527.19元及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受害人支付医疗费情况;
3、承德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10页;拟证明死者闫守仁为非农业户口,闫小君、闫晓伟、闫宏利系死者闫守仁的合法继承人;
4、承德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1份3页、住院病历1份39页、诊断证明书1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页;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闫守仁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7天,因脑疝等病情抢救无效后死亡。
5、承德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1页,拟证明死者闫守仁通过火化处理遗体。
6、民事赔偿协议书1份2页、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死者家属给付580000.00元赔偿款,该款项已给付完毕。
7、肇事车辆冀H×××××号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1份2页;拟证明此次事故的涉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
8、保险单1份2页;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双滦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确保与我公司承保信息的一致性和合法性,如不提供我公司暂不同意赔偿。2、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死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予以剔除。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双滦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16时45分许,原告毕树本驾驶冀H×××××号小型客车,沿车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与武烈河大桥交口左转弯时,遇闫守仁驾驶自行车(车后乘坐闫雨婷)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小客车右侧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闫守仁、闫雨婷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毕树本承担全部责任,闫守仁、闫雨婷无责任。
另查明,闫守仁于1940年2月10日出生,系退休职工,育有三子分别为闫小君(1962年8月12日出生)、闫晓伟(1966年7月3日出生)、闫宏利(1976年1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闫守仁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30日死亡。经原告毕树本与受害人闫守仁的亲属协商,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毕树本赔偿受害人闫守仁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原告毕树本系肇事车辆冀H×××××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毕树本驾驶的肇事车辆冀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本案中,毕树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闫守仁的相关赔偿金,原告毕树本与死者闫守仁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毕树本已经先行向死者闫守仁的亲属给付赔偿款58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理赔数额,经本院核定,死者闫守仁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52740.00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5年)、丧葬费32633.00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2)、医疗费7852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140.00元(7天*20元天)、护理费700.00元(7天*100元天)、车辆修理费1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结合死者的伤情、就医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用为4500.00元,以上合计为321250.1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毕树本理赔款人民币321250.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毕树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9.18元,减半收取计1064.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区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晖
书记员: 任紫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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