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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永君与李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毕永君,男,1960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东,系大连瓦房店市复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杨,男,1990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卫,系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永君与被告李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永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东、被告李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20016元、护理费1521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811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损失合计176177.59元,扣除被告垫付5000元,即171177.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04月0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李杨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复红线驼山乡半拉山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毕永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毕永君受伤。李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毕永君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毕永君先后被送到瓦房店市第二医院、大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大连市煤矿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51天。原告也多次找到交警大队希望可以解决此事,但被告始终不配合,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护理费太高,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明不了其误工损失,营养费过高,同意每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原告为被告支付5000元,应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04月0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李杨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复红线驼山乡半拉山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毕永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原告毕永君受伤。2018年04月16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瓦公交认字[2018]第108-0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毕永君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04月01日22时入住瓦房店第二医院有限公司脑外科病房住院治疗,于2018年04月17日17时07分脑外科病房出院,此次实际住院16天;后于2018年04月17日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神经外1科病房住院治疗,于2018年04月22日神经外1科病房出院,此次实际住院5天;后于2018年04月23日10:28:31入住大连煤矿医院外科病房住院治疗,于2018年05月22日10:18:00外科病房出院,此次实际住院天数30天。以上原告三次家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1天。
2.2018年11月08日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司[2018]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毕永君的损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2、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1人护理,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60日。3、查阅法院提供的医疗资料,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治疗、用药属合理。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等事项发生法医鉴定费用2520元。
另查,2017年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587元,人均消费支出27191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865元,人均消费支出103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司[2018]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专业收款收据、瓦房店第二医院有限公司住院病案、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大连煤矿医院住院病案,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合法地、客观地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中,被告李杨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毕永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毕永君受伤,原告毕永君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被告的赔偿。关于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了原告提供的每张住院、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及瓦房店市第二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患者汇总单、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人帐页、大连煤矿医院住院结账清单,并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治疗、用药属合理,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应为33120.5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予以确定,原告三家医院实际住院共计5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80元(80元×51天);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60日,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000元(50元×60天);关于误工费损失,司法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合理的误工费损失计算依据,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参照2017年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587元为标准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损失应为20016元(40580元÷365天×180天);关于护理费损失,司法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1人护理,参照本地区普通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合理的护理费损失应为6000元(100元×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60年03月20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为58周岁,应按20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照2017年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587元为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1174元40587×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残疾给其本人带来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因素综合考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收入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5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较重,行走不便,并多次转院治疗,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及鉴定中心的路程、时间、次数,客观上需要程度、紧急程度,对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本院认定1000元为宜;关于法医司法鉴定费,本院结合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2520元的专用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经济损失确实已经发生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毕永君合理经济损失总计为155910.59元(含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
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原告母亲杨福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元,诉讼请求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放弃,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书面申请,系真实自愿,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李杨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毕永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毕永君受伤,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结合被告本次事故的责任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合理经济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杨赔偿原告毕永君医疗费33121元;
二、被告李杨赔偿原告毕永君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
三、被告李杨赔偿原告毕永君营养费3000元;
四、被告李杨赔偿原告毕永君误工费20016元;
五、被告李杨赔偿原告毕永君护理费6000元;
六、被告李杨赔偿原告毕永君残疾赔偿金81174元;
七、被告李杨赔偿原告毕永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八、被告李杨赔偿原告毕永君交通费1000元;
九、被告李杨赔偿原告毕永君鉴定费2520元;
十、以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为155911元(含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2元,由原告毕永君负担153元,由被告李杨负担1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和明

书记员: 张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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