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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永明、陈慧萍等与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毕永明,男,195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慧萍,女,196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永明。
  原告:毕辰,女,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永明。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永明、陈慧萍、毕辰与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跃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永明(暨原告陈慧萍、毕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永明、陈慧萍、毕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铺使用费(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每季度5,025.27元计算,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商业广场1536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的产权人,于2004年购买系争商铺,并出租给上海同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运公司”),后同运公司退出运营。2013年6月1日,被告入住商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但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曾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的商铺使用费。但之后的使用费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何跃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按照投资总额年3.8%计算出的每季度使用费金额予以认可,因原告未签约导致商铺无法出租,故不同意支付使用费,即便被告应支付使用费,也应当根据业主大会决议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系争商铺的权利人。2013年,被告对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商业广场进行装修,目前该商场由被告实际控制,并统一对外出租。
  另查明,2019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商铺、支付欠付使用费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参照其余签约业主的租金收益标准,即投资总额的年3.8%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商铺使用费及利息。该案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对北上海商业广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虽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对北上海商业广场实际控制,并统一对外出租,实际占有使用原告的商铺,应当支付使用费。根据此前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按投资总额年3.8%的标准计算支付使用费。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商铺使用费21,776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永明、陈慧萍、毕辰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商铺使用费21,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张紫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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