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海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5栋4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伟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之一广晟大厦19楼1906、1907、1908、1909(自然层1706、1707、1708、17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3790810B。
负责人:肖海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毕海关诉被告陈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海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保险公司和广州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932.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552.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03月06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粤Y×××××号小车沿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大中路交汇处,遇原告毕海关驾驶的鄂R×××××号两轮摩托车沿京山县新市镇大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海关无责任。原告毕海关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24867.66元。出院后,经京山开平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10%),误工期限为148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佛山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广州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20元/天×46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事发前原告月收入1853.17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8日,其误工费为9142.31元(1853.17元/月÷30天×148天)。原告主张按照41994元/年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其护理费为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75年5月28日,自定残之日起应计算20年,事发前原告在京山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城镇,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之规定,原告之女毕鑫羽出生于2004年8月16日,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11周岁,应计算7年,原告主张6年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女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城镇,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192元/年计算,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57.6元(18192元/年×6年×10%÷2人)。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司法实践,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〇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1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9142.31元、护理费7677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6836.57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佛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佛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佛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9778.91元(误工费9142.31元、护理费7677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佛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89778.91元(10000元+79778.91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27057.66元(116836.57元-89778.91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7057.66元(27057.66元×100%)。肇事车辆在被告广州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广州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广州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广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057.66元。事发后,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4867.66元,原告将该费用纳入诉讼请求,其同意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某某的车损,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提出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毕海关损失89778.9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毕海关损失27057.66元;
三、原告毕海关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某24867.66元;
四、驳回原告毕海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毕海关负担27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书记员:左思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